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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子凤、姜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31日 00:1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子凤,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琨,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凯,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九嶷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名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志,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芝城花园01-05号。
负责人:陈啸天,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基兵,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姜子凤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交公司”)、姜文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子凤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14037.74元;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姜子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000元;2、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姜子凤经济损失3678.5元;三、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损,其中一处八级伤残损伤依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动脉印花疾病和交通事故(过错参与度50%)共同导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及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成为本案二审唯一争议。当前我国对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应考虑损伤过错参与度问题并无相关明确法律规定,但诸如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 指导案例、湖南省高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浙江高院(2016)浙民再212好再审民事判决等层级较高的裁判均认为,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我国《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而本案一审在认定和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时,不仅对损伤参与度给予支持,减少上诉人获赔权利,且在交强险180000元死亡伤残陪产限额范围内即计算损伤参与度问题,也即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审便判令当事人承担自身疾病责任,即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也绝对不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理由:1、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缺乏法律依据。2、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3、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不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二、应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214037.74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8万额度内优先进行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步骤:(1)确定赔偿系数:上诉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以较高等级的八级伤残30%赔偿系数为基础,附加两处十级伤残各1%赔偿系数,即以32%为上诉人全部赔偿系数;(2)计算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之前的残疾赔偿金为:44866元/年×17年×32%=244071.04元;(3)减去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的18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4071.04-180000=64071.04元;(4)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64071.04元残疾金部分,惨遭损伤参与度计算应赔数额【赔偿系数为(30×50%+1+1)%,即17%】为64071.04÷32%×17%=34037.74元;其中上式中64071.04÷32%部分的含义是为还原超出交强险部分、参照损伤参与度(按17%赔偿系数)来计算的基础金额。(5)汇总计算总残疾赔偿金额为:180000元+34037.74元=214037.74元。基于残疾赔偿金为214037.74元的认定,相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综上所述,姑且不论一审支持损伤参与度是否恰当,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获赔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第三条明文规定,本条例所称交通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予以赔偿强制性保险,这一定义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有了十分清楚准确的鉴定,第一是发生道路事故中造成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交通事故所导致才予以赔偿,而对于上诉人的八级伤残经司法鉴定明确确定是由上诉人因主动脉患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导致的,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受害人的损失只占受害人八级伤残这一损失50%成因,交强险保障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损伤,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非交通事故成因所导致的损失不应该在其赔偿范围之内,至于上诉人所列举的案列号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源,不能成为案件的审判依据,且每个案件其具体情况是不相同的,需要具体进行分析,不能因为其他案件怎么判决就认为这个案件就一定要这么判决,最后上诉人在事故时已经年满62周岁,早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从事工作单位应当会为其支付相应的保障,而且关于上诉人的损伤,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所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都已经明确了赔偿金额,因此不可能在支付法律未规定的其他的相关损失,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与此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持平,非被上诉人的成因所造成的后果如果也附加于被上诉人身上将明显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权威的资质单位,报告我们认为是公平公正的,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计算是根据残疾系数和人均收入及伤者年龄计算,跟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机动车购买哪些险种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因此我方认为交强险不应参与赔偿范围,其他跟公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姜文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姜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文凯、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8428.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13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880元、精神损害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80018.6元,共计603621.56元,最终损失变更为242478.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姜文凯驾驶湘M17××**大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区梧桐路方向沿凤凰路往珊瑚路方向行驶,途经永州市凤凰路凤凰妇产医院路段时,与原告姜子凤在机动车道逆向推行环卫垃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子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第43110112021000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文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子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子凤受伤后,自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5月11日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0018.6元,该费用由被告永州公交公司向永州中医医院担保支付。2021年9月7日,受交警部门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子凤作出永大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七个月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7%,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脾破裂”行脾修补术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腔内修复术后”,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损伤在该主动脉夹层中参与度为50%);4、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21年5月11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11000元整(或按实际费用核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建议自受伤后误工9个月,需壹人护理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时间),营养期4个月(30元/天)。原告姜子凤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姜子凤系环卫工人,受雇于永州灏瀚外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固定工资为1380元/月。被告姜文凯系被告永州公交公司聘用的司机。再查明,被告姜文凯驾驶的湘M17××**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文凯负主要责任,原告姜子凤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本案事实考量,被告姜文凯应负80%的过错责任,原告姜子凤负20%的过错责任。事故车辆湘M17××**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姜子凤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文凯按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担责任即80%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姜文凯系被告永州公交公司的聘用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永州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原告姜子凤损失的认定。原告姜子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进行计算,法医鉴定原告姜子凤的八级伤残系因外伤及其本身的主动脉粥样硬化共同作用所致,建议损伤在该主动脉夹层中参与度为50%,故其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乘以50%计算。后续治疗费按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核定。原告姜子凤系环卫工人,其月固定收入为1380元/月,其受伤后收入减少,应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期按法医鉴定意见9个月进行计算。因原告姜子凤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其护理费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42081元/年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法医鉴定原告姜子凤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乘以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子凤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应适当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姜子凤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且其自身身体因素也是导致其八级伤残的原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按照鉴定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姜子凤的医药费按医疗发票进行核算。1、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30×50%+1+1)%×17年=129662.74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误工费:1380元/月×9月=12420元;4、护理费:42081元/年÷12月×4月=140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4天=5640元;6、营养费:30元/天×4月×30天=3600元;7、交通费:20元/天×94天=1880元;8、精神损害费: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医疗费:280018.6元;以上损失合计470048.34元。本案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计30025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州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合计167989.74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限额,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姜子凤与被告永州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被告永州公交公司在医疗赔偿项目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0258.6-18000)×80%=225806.88元,因原告姜子凤的医疗费280018.6元由被告永州公交公司支付,被告永州公交公司多支付的金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1800×80%=1440元直接由被告永州公交公司向原告姜子凤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18000元+167989.74元=185989.74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永州公交公司的金额为280018.6-225806.88=54211.72元,应支付给原告姜子凤的金额为185989.74-54211.72=131778.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子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778.0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211.72元;三、判令被告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子凤司法鉴定费1440元;四、驳回原告姜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计算上诉人姜子凤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有永大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姜子凤的主动脉粥样硬化与损伤共同作用致主动脉夹层,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腔内修复术后,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损伤在该主动脉夹层中参与度为50%),但姜子凤自身基础疾病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受害人身体健康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致残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要求其自负相应责任,受害人无需为自身疾病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故本案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姜子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4071.04元(44866元/年×17年×32%=244071.04元),上诉人姜子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4037.74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姜子凤损失合计554423.3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计30025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超出部分由永州公交公司承担225806.88元[(300258.6-18000)*80%=225806.88];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合计252364.7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000元,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限额部分,由永州公交公司承担57891.79元[(252364.74-180000)*80%=57891.79]。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8000元,永州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679.77元(225806.88+57891.79-280018.9=3679.77),永州公交公司另行承担鉴定费1440元。
综上所述,姜子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子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000元;
四、判令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子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79.77元。
五、驳回上诉人姜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计3014元,由姜子凤承担1358元,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姜子凤承担1358元,被告永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文
审 判 员 彭样平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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