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云阳街云阳路。
法定代表人:谭春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光辉,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英,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喜,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东阳商业街12栋。
法定代表人:车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赣汽贸城)因与被上诉人尹光辉、谭小英,原审第三人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8月31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询问,上诉人湘赣汽贸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被上诉人尹光辉、谭小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喜,原审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参加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赣汽贸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光辉、谭小英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遗漏了撇洪渠(水渠)建设的相关重要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其一,遗漏了撇洪渠的建设是茶陵县人民政府负责的基础配套设施工程的事实,故上诉人对该水渠建设没有主导权,也无法确定水渠建设完工时间;其二,遗漏了撇洪渠对案涉房屋的交房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即撇洪区建设导致了案涉房屋无法开通水电气,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其三、遗漏了已有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撇洪渠建设属于不可抗力。二、一审法院未将撇洪渠建设对本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事实认定为不可抗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湘赣汽贸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尹光辉、谭小英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撇洪渠建设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上诉人辩称因政府没有修建成“撇洪渠”,导致其无法按期交房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撇洪渠系上诉人修建,且上诉人修建撇洪渠与其逾期交房没有直接关联性,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2020年1月19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就已经知晓撇洪渠事宜,并由其具体建设,因此修建撇洪渠属于发生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之前,且上诉人可预见、由上诉人可把控的事件。三、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与相关民事生效判决矛盾的问题。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有关案例法院可以参考的,但不是必须适用。即使同一法院出现不同判决,也是法官对法律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不代表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湘赣汽贸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陈述:1、虽然浦发村镇银行没有对本案提出上诉,但是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具有独立请求权,且在一审答辩陈述中也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此审理,这违法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虽然判决上诉人向浦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对于浦发村镇银行就案涉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没有处理。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予以解除,应当对浦发村镇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一并审理。
尹光辉、谭小英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尹光辉、谭小英与被告湘赣汽贸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9000061398《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合同号为9000061400《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尹光辉、谭小英与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4012020136854《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利率补充合同》和编号为24012020136856《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同之利率补充合同》,剩余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湘赣汽贸城向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偿还;3.被告湘赣汽贸城向原告尹光辉、谭小英返还购房首付款628,000元和维修基金16,430元;4.判决被告湘赣汽贸城向原告尹光辉、谭小英返还第三人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暂计金额131,101.67元(期间自2020年6月10日算至2022年3月10日,顺延照计),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975.8元(利息以支付购房款和维修基金为基数,从支付之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顺延照计);支付违约金53,41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湘赣汽贸城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1月19日原告尹光辉、谭小英与被告湘赣汽贸城签订《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位于犀城大道与云阳街交汇处地块的茶陵县××批次)37-1号栋103、203、303室的三层房屋。因一层系商铺,二三层系住宅,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合同号9000061398购买商铺的合同,另外一份是合同编号9000061400购买203、303住宅的合同。合同号9000061398《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茶陵县湘赣汽贸城(第五批次)37-1号栋103室,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为76.0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74.4平方米,总房款470000元,首付240000元,按揭贷款230000元。合同号9000061400《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茶陵县湘赣汽贸城(第五批次)37-1号栋203、303室,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52.1平方米,总房款758000元,首付388000元,按揭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尹光辉、谭小英分9次共计向湘赣汽贸城支付购房款628000元及维修金16430元,共计644430元。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湘赣汽贸城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尹光辉、谭小英,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交付的,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湘赣汽贸城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尹光辉、谭小英,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尹光辉、谭小英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房产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365天,尹光辉、谭小英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九条载明:尹光辉、谭小英行使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时,应书面通知湘赣汽贸城,湘赣汽贸城在收到尹光辉、谭小英的书面通知起30天将尹光辉、谭小英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给尹光辉、谭小英,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0.5%,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尹光辉、谭小英,已支付的房价款是包括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
2020年5月20日尹光辉、谭小英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利率补充合同》抵押物为湘赣汽贸城37-1号栋203、303室房屋,保证人为湘赣汽贸城,贷款金额为37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5.39%。2020年5月22日尹光辉、谭小英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利率补充合同》,抵押物为湘赣汽贸城(第五批次)37-1号栋103室房屋,保证人为湘赣汽贸城,贷款金额为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5.88%。2020年5月20日,尹光辉、谭小英将抵押物茶陵县湘赣汽贸城(第五批次)37-1号栋(203、303)预告抵押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抵押物预告登记证号:湘(2020)茶陵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2020年5月21日,尹光辉、谭小英将抵押物茶陵县湘赣汽贸城(第五批次)37-1号栋(103)预告抵押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抵押物预告登记证号:湘(2020)茶陵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
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22日浦发村镇银行向尹光辉、谭小英发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370,000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尹光辉、谭小英偿还借款本金58,992.48元,利息36,285.23元,尚欠借款本金311,007.52元;另一笔借款本金230,000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尹光辉、谭小英偿还借款本金35,884.01元,利息24,654.7元,尚欠借款本金194,115.99元,综上,原告尹光辉、谭小英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55,816.42元,欠付借款本金505,123.51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浦发村镇银行与湘赣汽贸城签订《合作协议》及《回购协议》,约定由浦发村镇银行为符合条件的购买湘赣汽贸城开发房屋的个人提供购房贷款,如购房者违反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致使浦发村镇银行采取出售抵押房产以强制清偿其债务时,湘赣汽贸城购买其向购房者出售的并已向浦发村镇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的相关抵押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尹光辉、谭小英与湘赣汽贸城签订两份《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湘赣汽贸城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未交付,应当按尹光辉、谭小英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365天则尹光辉、谭小英有权解除合同。截至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4月18日,湘赣汽贸城尚未向尹光辉、谭小英交付茶陵县湘赣汽贸城(第五批次)37-1号栋103室、203、303室房屋,距约定的交房日期已超过一年,故尹光辉、谭小英有权解除《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湘赣汽贸城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湘赣汽贸城提交2017年11月21日与2021年7月15日两份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辩称未按期交房系政府未建设完成撇洪渠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本案中,湘赣汽贸城项目自2015年3月开工建设,撇洪渠建设问题在2017年11月21日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中拟将该水渠建设交于湘赣汽贸城建设,并形成茶陵县2020年城市防洪排涝建设项目,该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于2022年3月23日进行招标。因此,湘赣汽贸城项目建设房屋区块撇洪渠的建设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免除湘赣汽贸城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湘赣汽贸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湘赣汽贸城应向尹光辉、谭小英返还购房首付款628,000元及维修基金16,430元。
关于尹光辉、谭小英请求湘赣汽贸城支付购房款和维修基金的资金占用利息30,975.8元,根据《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在湘赣汽贸城逾期交房365日后,尹光辉、谭小英可及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湘赣汽贸城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逾期交房超过365日后,尹光辉、谭小英并未向湘赣汽贸城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而是通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尹光辉、谭小英以起诉状副本的形式间接向湘赣汽贸城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湘赣汽贸城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即2022年4月27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解除前,湘赣汽贸城占有尹光辉、谭小英已支付的购房款、代收的税费系基于双方间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故对尹光辉、谭小英主张的2022年5月27日前的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和维修基金无合法的依据,故湘赣汽贸城应向有尹光辉、谭小英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44,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对尹光辉、谭小英主张的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尹光辉、谭小英主张《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0.5%,计算标准过低,系无效格式条款,应以总购房款1228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53418元,经查,双方已在茶陵县商品房××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自本案逾期交房之日至尹光辉、谭小英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为29042.2元,故被告湘赣汽贸城应向尹光辉、谭小英支付违约金29042.2元。对尹光辉、谭小英主张的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光辉、谭小英请求解除与浦发村镇银行2020年5月20日、22日签订的《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利率补充合同》,剩余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湘赣汽贸城向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尹光辉、谭小英与湘赣汽贸城签订的《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尹光辉、谭小英、浦发村镇银行、湘赣汽贸城三方签订的《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利率补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亦应同时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尹光辉、谭小英已偿还的借款本息155,816.42元由湘赣汽贸城返还给原告尹光辉、谭小英。尹光辉、谭小英尚欠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505,123.51元及相应的利息,由湘赣汽贸城向浦发村镇银行偿还。故对浦发村镇银行要求尹光辉、谭小英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尹光辉、谭小英与被告湘赣汽贸城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9000061398《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合同号为9000061400《茶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解除原告尹光辉、谭小英与被告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4012020136854《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利率补充合同》和5月22签订的编号为24012020136856《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利率补充合同》;三、被告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光辉、谭小英返还购房首付款628,000元及维修基金16,4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44,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四、被告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尹光辉、谭小英支付给第三人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155,816.42元;五、被告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光辉、谭小英支付违约金29,042.2元;六、原告尹光辉、谭小英尚欠第三人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5,123.51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茶陵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七、驳回原告尹光辉、谭小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8元,减半收取6,199元,由被告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46元,原告尹光辉、谭小英负担153元。
二审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水渠现状照片三张,拟证明水渠目前已经完工;证据2、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水渠的修建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尹光辉、谭小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一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一样,不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也不能证明案涉水渠建设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水渠现状照片,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本案所涉水渠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要证明水渠完工理应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而不是证据1中的照片进行推测。此外水渠现已完工与本案水渠建设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争议焦点审查亦无关联性,故对证据1中的三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由于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不属于必须参考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因此本院对案涉水渠建设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仍因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应直接采纳证据2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水渠建设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湘赣汽贸城主张的水渠建设是否构成其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可抗力?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现分析如下:
1、关于案涉水渠建设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上诉人湘赣汽贸城主张的水渠即撇洪渠建设,按照其一审提供的两份政府会议纪要可知早在2017年茶陵县政府就将案涉水渠建设施工打包给上诉人湘赣汽贸城施工,因此无论该水渠建设最后系谁施工建设,但是在2020年上诉人湘赣汽贸城与被上诉人尹光辉、谭小英签订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上诉人湘赣汽贸城就已经知晓其开发的案涉商品房项目存在水渠建设施工的事实,所以这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条件;其次,从2017年的政府会议纪要提到案涉水渠建设到2020年案涉合同签订相隔了三年期间,水渠建设仍未完工。此时上诉人湘赣汽贸城对水渠建设与其开发的案涉商品房项目的影响理应有一定的风险预估,但上诉人湘赣汽贸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水渠建设情况和对案涉房屋交付的影响告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湘赣汽贸城主张的水渠建设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三、上诉人湘赣汽贸城认为水渠建设系政府主导,其无权干涉故而属于不可抗力。这显然与上诉人湘赣汽贸城提供的两份政府会议纪要内容存在出入,毕竟上诉人湘赣汽贸城是案涉水渠建设的施工方或参与方,且水渠建设至今未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谁的原因所致,上诉人湘赣汽贸城提交的两份证据会议纪要并未明确,且即使存在政府原因,这也属于第三方原因,而并非法定的不可抗力。最后,对于上诉人湘赣汽贸城提出一审法院曾就案涉水渠建设在其他民事纠纷中作出了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因此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认定水渠建设属于不可抗力。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属于法院适用参考范围,且一审法院仅是在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本院认为”部分对案涉水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阐述认定,这属于法院裁判文书的阐述分析部分,不具有直接适用和采纳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湘赣汽贸城主张案涉水渠建设属于不可抗力,并以此主张其延期交房违约行为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湘赣汽贸城至今尚未将案涉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尹光辉、谭小英,按照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尹光辉、谭小英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和上诉人湘赣汽贸城根本违约的事实,认定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湘赣汽贸城返还相应购房款和银行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二审提出,其在一审期间以书面答辩状的形式提出了独立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开庭期间已经向原审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原审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就其主张的案涉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可以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也可以另行主张,并询问原审第三人的选择。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已经答复另行起诉,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原审第三人的选择,未审查原审第三人在答辩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浦发村镇银行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湘赣汽贸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9元,由上诉人茶陵县湘赣汽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梁雄文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晓红
书 记 员 文 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