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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达有、陆良荣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年12月30日 17:3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1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达有,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相晴,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春光东路58号。
负责人:张洪周,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良荣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工业园区大莫古片区。
法定代表人:闵小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达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陆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达有申请再审称,1.中财保陆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伤者赵刚承担赔偿责任。赵刚虽系驾驶员,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转换为第三者。首先,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究竟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时,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刚已从驾驶室掉落到地面,落地后又被左前方行驶的车辆刮擦受伤,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次,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该判定依据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载的 指导性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的判决认同“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最后,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应解释为赵刚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2.中财保陆良支公司与王达有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案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首先,本案中,赵刚不是案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其在车下受伤,属于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赵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系保险车辆驾驶员,但因车辆失控,将其甩出车外后才被碾压致伤,故中财保陆良支公司关于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本案不适用保险免责条款,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符合民法优先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和保险的设立目的;3.王达有支付的修复损害路基费用4254.95元、损坏农作物费用2800元,以上受损项目完全属于“本车”以外的标的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二审法院未经审查草率驳回王达有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裁定重审。
中财保陆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赵刚是案涉车辆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对“车上人员”或“第三者”的判断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为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仍属于“车上人员”。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上述情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中也明确了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落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即被动甩出车外受到伤害的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结论,表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是连续过程,应以车辆侧翻的瞬间受害人是否在车上为判断标准。而车辆侧翻时赵刚正处于车上,其应属“车上人员”。综上,赵刚系车辆云L×××**号机动车辆驾驶员,中财保陆良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陆良荣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中的争议焦点为:赵刚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刚作为云L×××**号车辆的驾驶员,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云L×××**车辆,即云L×××**车辆系在赵刚的实际控制下发生事故,赵刚作为驾驶员,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辆的职责和义务,与车上乘客及车外人员有着实质差别,其因本人行为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而要求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赵刚作为驾驶员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同时,在案证据表明,驾驶员掉落车外是案涉交通事故的起点,驾驶员受伤和车辆侧翻是后续环节,整个过程完整且不可分割。赵刚掉落时正在驾驶云L×××**车辆,确系本车人员,其受伤地点无论在车上还是车下,均不影响其身份性质的认定。故二审法院认定赵刚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无法成为其所驾驶的云L×××**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并无不当。但是,本案一审中,王达有和陆良荣强物流有限公司在起诉请求中,要求中财保陆良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包括三部分,即应支付给受害人赵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已支付的道路修复费、玉米损失费,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述三部分费用均予以不同程度的支持。本案二审中,中财保陆良支公司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达有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雇佣的驾驶员(即车上人员)赵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道路修复费、玉米损失费和车辆施救费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全部驳回王达有和陆良荣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诉请求及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王达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李年乐
审 判 员 张庆泽
审 判 员 苏静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荣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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