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开洁,女,汉族,1990年7月18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普洱捷顺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北市区振兴路延长线与20号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杨绍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绍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卢开洁因与被申请人普洱捷顺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开洁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成员,未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剥夺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卢开洁在上诉时已对一审判决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未询问当事人、未予调查即采取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对卢开洁提出的如下上诉理由未进行任何评价:卢开洁购车以来因刹车异响和漏水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事实;对《情况说明》只能采信对提供人不利的自认部分,对有利的部分不能采信,即仅应采信车辆在出售前确实更换过挡风玻璃的证明内容,对更换人为文山4S店、且已通过正常程序向厂家索赔以及更换原因为自然开裂的证明内容不应采信;《普洱捷顺通达公司信息单》有关卢开洁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材料来源不明,应系伪造,采信错误。3.一审法院对本案“欺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系部门规章且适用领域为行政部门的执法领域,不能以此界定“欺诈”行为;本案应以“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来界定“欺诈”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该类型
指导性案例(第l7号案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本案车辆出售前存在挡风玻璃损坏并更换的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已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已构成“欺诈”。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捷顺通达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无质量问题,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才准予出厂。出售时并不知道文山4S店更换过前挡风玻璃,不存在欺诈,且原因为自然开裂,更换也系原厂更换。对方购买车辆一直使用至今,其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对方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更换过前挡风玻璃被申请人未进行过告知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车辆在出售前确实存在前挡风玻璃损坏并更换的事实,但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捷顺通达公司在出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等欺诈行为。且车辆出厂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更换的玻璃也系生产厂商原装配件,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损害极其轻微,被申请人不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未告知的信息亦不属于与车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与车辆质量紧密关联的信息。申请人所称车辆因刹车异响、漏水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理由,与前挡风玻璃更换无关,且申请人一直使用涉案车辆至今。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经审查,二审法院在受理申请人的上诉后,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相应的举证期限,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购车以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采信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据此情况进行书面审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卢开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开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雁
审判员 孙少波
审判员 潘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