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72152Q。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加生,男,1982年5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翔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雨路同兴综合市场4-2幢2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76569002Y。
法定代表人:徐查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华,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浪,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审被告:支耀全,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上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浩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翔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源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李浪、支耀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钦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翔源科技公司对巨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翔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的定做及安装,案件案由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都是《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安装、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加工、定做、安装等工作,系翔源科技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相对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巨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本案工程的法律关系是巨浩公司与支耀全是工程分包关系,支耀全将弱电工程分包给李浪,李浪又把其中的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的定做及安装分包给翔源科技公司,巨浩公司与翔源科技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翔源科技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揽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巨浩公司主张权利。翔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将巨浩公司、李浪、支耀全三个主体同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突破。本案的案件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法》及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承揽合同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即承揽合同纠纷的大前提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中翔源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虽然加盖有“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不是巨浩公司刻制和盖印,不代表巨浩公司的意思表示,巨浩公司明确不予认可。在涉案项目其他案件中已经查明以及支耀全个人也明确认可印章是其个人私刻。整个合同的洽谈及签订均是李浪个人,做出意思表示的也是李浪个人,李浪无权代表支耀全,更无权代表巨浩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整个过程没有人向巨浩公司汇报,巨浩公司毫不知情也未参与。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意思表示真实;(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巨浩公司没有与翔源科技公司之间建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有实质履行情况,巨浩公司不是翔源科技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从整个合同签订履行来看,合同代表签字处仅有自然人李浪签字,而李浪与巨浩公司之间毫无法律关系,也未得到过巨浩公司的授权。从合同签订的相关主体来看,该合同是自然人李浪以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翔源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翔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巨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翔源科技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自身签订合同用合同专用章,却不要求同样是大型施工企业的合同相对方加盖公章,也不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李浪也没有巨浩公司的任何授权,根本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履行的情况来看,翔源科技公司诉状里表述的履行的6万元也不是巨浩公司支付,翔源科技公司也未向巨浩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这完全不符合工程合同的履行常理,足以说明翔源科技公司是明确知晓巨浩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方,所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在和案外人对接。合同相对方具有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巨浩公司不仅不知道该份合同,也从未授权委托李浪与翔源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巨浩公司与翔源科技公司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成为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三、翔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的过程性资料,也未有结算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签订合同不代表履行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也不代表最终结算金额,本案中,翔源科技公司与李浪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履行过程的资料,也未有结算,无法认定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实际拖欠款项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举证分配原则,但翔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活动的真实性、合理性,也不能证明巨浩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中翔源科技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且证据不足以证明翔源科技公司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翔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履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使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权利义务也是发生在李浪及支耀全等其他被告之间,翔源科技公司的权利完全可以得到救济,而在案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巨浩公司在起诉前知道本合同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还款义务归属于巨浩公司,就会纵容大量的恶意虚假诉讼发生,就会纵容大量和翔源科技公司一样的人与支耀全、李浪串通来起诉巨浩公司,这显然不利于法律价值的引导,再结合最高院
指导性案例以及在德钦县人民法院已经有5个案件【案号:(2019)云34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34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34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34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3422民初148号等5个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法律关系发生在翔源科技公司与支耀全等个人之间,应当统一裁判尺度。
翔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浩公司、支耀全支付翔源科技公司承揽的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170675.28元;2.判令巨浩公司、支耀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翔源科技公司与项目部订立合同,约定由翔源科技公司对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进行建设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93430.00元。签订合同后翔源科技公司根据约定提供了相应弱电设备并安装完成,支耀全已向翔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尚有130675.28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签订案涉合同时李浪为项目部聘请的施工人员,项目部将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所有涉电工程承包给李少林(李浪的父亲)施工,后又将案涉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等弱电部分工程交由翔源科技公司施工,并将该部分工程款从项目部与李少林签订的合同中扣除后又与李浪签订了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本案系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安装纠纷,从整体看,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工程是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分包出的部分工程,系整个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统一验收的范围。且从《弱电工程安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生成要件,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依法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根据支耀全庭审所述、李浪电话确认以及案涉合同上李浪的签字可以推定,案涉合同签订时李浪为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案涉合同由李浪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李浪系代表项目部对外行使职能。项目部系巨浩公司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代表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职能是负责施工项目、保证工程进度。由于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巨浩公司从事相应建筑施工管理等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责任由巨浩公司承担。本案系德钦民族休闲服务中心的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的安装工程,属于巨浩公司项目部职能,支耀全为项目部负责人,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超越该印章的使用权限范围,翔源科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巨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巨浩公司、支耀全提出双方是内部转包的关系并签订了转包协议,本案为支耀全个人行为,与巨浩公司无关的抗辩事由,因巨浩公司与支耀全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抗辩事由不成立,翔源科技公司提出要求巨浩公司、支耀全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耀全提出其将涉电工程全部承包给李浪,未与翔源科技公司签订弱电承包合同,且其不清楚李浪如何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抗辩事由,支耀全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对项目部印章有管理的义务及责任,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由他人代为在材料上盖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其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另翔源科技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由支耀全方支付,加之翔源科技公司提出合同上虽有李浪签字,但李浪仅为支耀全的员工,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合同的相关事项均系翔源科技公司与支耀全协商并约定,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款为多少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合同系翔源科技公司与支耀全经过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3430.00元,翔源科技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量并交付,现该工程已验收,巨浩公司、支耀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翔源科技公司工程款,故翔源科技公司要求巨浩公司、支耀全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支耀全已支付6000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巨浩公司、支耀全向翔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39.00元。支耀全称不知道翔源科技公司是否完成全部工程的抗辩事由,只有其本人陈述,且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本案所涉及的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安装工程系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一部分,故视为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支耀全的上述抗辩事由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翔源科技公司要求巨浩公司、支耀全支付增加的工程款37245.28元的诉请,只有其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巨浩公司、支耀全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李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承担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巨浩公司、支耀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翔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39.00元;二、驳回翔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3.51元,由翔源科技公司负担1454.51元,由巨浩公司、支耀全负担2259.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应作为本案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巨浩公司作为本案有付款义务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完成后均成为了完全不动产物,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付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除的部分,由此签订的合同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本案中,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工程是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分包出的部分工程,系整个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统一验收的范围。巨浩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巨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与支耀全是工程分包关系,支耀全将弱电工程分包给李浪,李浪又把其中的残疾人呼叫系统、弱电桥架及多媒体箱的定做及安装分包给翔源科技公司,巨浩公司与翔源科技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翔源科技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揽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巨浩公司主张权利,翔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将巨浩公司、李浪、支耀全三个主体同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支耀全向巨浩公司承包工程后以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钦民族体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2017年7月25日,支耀全的员工李浪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翔源科技公司签订《弱电工程安装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支耀全已向翔源科技公司支付60000.00元。巨浩公司称从未成立过项目部,项目部的公章系支耀全私刻,巨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翔源科技公司在签订《弱电工程安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施工的工程与巨浩公司有关,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巨浩公司,且巨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耀全私刻公章的事实,故巨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欠付翔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其亦是本案有付款义务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巨浩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巨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弱电工程安装合同》系翔源科技公司与支耀全经过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翔源科技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量并已交付,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巨浩公司、支耀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翔源科技公司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3430.00元,翔源公司认可支耀全已支付60000.00元,故翔源科技公司实际未得工程款为133430.00元(193430.00元-60000.00元)。一审判决计算巨浩公司、支耀全应付工程款有误(193430.00元—60000.00元=133439.00元),应于纠正,但判决巨浩公司、支耀全向翔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巨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51元,由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史木
审判员 和军芳
审判员 杨德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苗 健
书记员 吴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