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云05行赔初7号
原告顾永林,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6842D。
机构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杏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段生荣,区长。
参加诉讼机关负责人马駸,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顾永林等11人因与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因发现原告系不同的权利主体,经释明原告分案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对除顾正华外的10原告的起诉分别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在本院116号法庭与本院(2020)行赔初1、2、3、4、5、6、8、9、10、11号共十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林、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马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樊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永林诉称,隆阳区人民政府违法逼迁采取断电、断水等行为。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该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无电后的经济、生活、精神,遭受严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失,故提起行政赔偿事宜。理由:1.无电后,原告听不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声音,更不知道国情的变化,属于政治生活的损失;2.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无电后晚上作业功课辅导受到严重影响,适龄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损失无法用金钱估量;3.80岁以上多位老人,在无电后,生活起居行动更不便,常有摔倒、砸得头破血流,造成心理伤害和经济负担;4.以上损失难以用数字计算,望根据市场经济和生活动态比较法,给予合理赔偿。5.赔偿义务机关在法院判决违法时不服,反而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但负责人无故不到庭,导致申请人承受大笔车旅费和误工费、代理费。6.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的二次车旅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清单:2019年3月11日至12日参加应诉人员14人:包车费2500×3(车)=7500元;住宿费260元×14(人)=3640元;律师费2000元×2人=4000元;伙食费80元×14人×2天=2240元;误工费200元×14人×2天=5600元,合计22980元。4月1日至2日参加应诉人员为7人:包车费2500×2(车)=5000元;住宿费260元×7(人)=1820元;律师费2000元×1人=2000元;伙食费84元×14人×2天=1176元;误工费200元×7人×2天=2800元,合计12796元,累计35776元,11户平均分摊,每户3252.36元。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程序方面。(1)依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在确认违法之诉生效之后,未经被告先行处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违法。(2)本案不应理解为依法行使赔偿途径选择权。(2016)最高法行申4758号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在其他案件中直接参照适用的功能;被告早于法院受理时间的2020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原告也并未撤回申请,属未对赔偿途径作出选择;(3)根据“行政首次判断权”原理,应当由被告对行政赔偿申请先行审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2.实体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赔偿请求,原告以经济损失难以用数字来计算,要求根据市场经济和生活动态的比较法给予合理的赔偿,属赔偿申请不明确的情形。(2)赔偿范围,侵犯财产权的行为适用填平原则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或其他诸如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举证责任,原告仅证明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未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存在。(4)赔偿内容,维权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3.实体方面的答辩意见,并不代表或完全等同于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相对人赔偿申请时的意见。被告在本案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发表意见;在履行审查行政赔偿申请的义务时,根据《行政赔偿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并通过听取意见、协商会商等方式形成意见。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由被告依据“行政首次判断权”进行审查,并不会导致程序空转,反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正义。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顾永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2019)云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断电断水,违法拆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非行政赔偿的充分条件,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大小,以及被确认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行政判决书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2019)云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2.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3.费用清单,以证明:(1)2020年4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先行审查,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2)实体方面,原告在本案中的行政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适用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的赔偿申请具有真实性,原告之前找过被告准备申请赔偿,此次寄交的申请与寄到法院的起诉申请同一天寄出。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系原告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的依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当庭核实,系原告同时寄送材料,与其提起诉讼材料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虽然原告对申请赔偿和起诉的程序未作区分,但因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与被告同时收到原告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先予立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程序。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顾永林等人以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拆除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供电线路的通知》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云05行初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云行终6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云05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云行终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17日,原告等人分别向本院及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请求由隆阳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因发现原告等人系不同的权利主体,经释明后,原告分案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本案原告此前已就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提起行政诉讼,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因该行政行为的违法造成其财产损失,分开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行政赔偿,系其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路径不同,但并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作为案涉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当事人因此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其赔偿责任不因处理程序的不同而有增减,所主张的行政判断权也并未因诉讼被剥夺,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给予原、被告就赔偿范围、项目及数额以协商调解的权利,也保障了充足的时间,但双方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均未对此积极行为,根据行政争议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故被告认为应当由其先行处理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政治权利、教育权利以及身体健康权利的损失。关于该三项损失,原告并未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也未提交具体损失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具体事实、因果关系及损失多少等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因参加庭审支付的费用、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合计3252.36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并非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其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永林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勇
审判员 杨荣刚
审判员 李海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柏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