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页 | 关于我们 | 教学工作 | 科学研究 | 党建工作 | 联系我们 | 人才招聘 | 员工专区 | 知识产权 | 下载中心 
站内搜索:
 
  下载中心  
 
 教师管理规定 
 员工管理规定 
 法学资源库 
 法律案例库 
 
  法律案例库
当前位置: 首页 > 下载中心 > 法律案例库 > 正文
 
王峰与云南五子登宣茶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6月29日 17:5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22民初1362号
原告:王峰,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房地产投资人,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文水县,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云南五子登宣茶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KRC3F8A。
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龙村委会曼海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峰与被告云南五子登宣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宣茶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登宣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932元并十倍赔偿393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12月30日在阿里巴巴企业店铺登宣官方旗舰店购买10盒景迈古树茶野生螃蟹脚,单价400元,共付3932元,订单号578942725018523492,商品ID:597181973675,韵达快递运单号码4303269679565。
原告发现螃蟹脚茶标准冒用普洱茶GB/122111-2008,本商品属于无执行标准生产,本商品包装上的生产厂家也否认生产该食品,为假冒。特别是国家药监局答复螃蟹脚是中药材,被多省载入中药材标准以及收录于医学书籍。“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严重8类违法行为之一。退一步来说,国家卫健委并未批准螃蟹脚为食品原料,螃蟹脚无任何食品标准和质检依据,无可食用的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的规定,螃蟹脚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综上,被告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也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并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螃蟹脚属于农业初级产品,是生长在古茶树上的植物,被告采摘之后进行了物理烘干,然后装袋销售并没有对其进行深加工和精加工,故螃蟹脚的定性应当是食用农产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规范,而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规范。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螃蟹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需要保障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经具有合法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销售的螃蟹脚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没有任何影响;被告销售螃蟹脚时已在售网页面及产品介绍页面对螃蟹脚的来源、制作流程及制作工艺、食用方法等进行了合理充分的说明,被告并未对所销售的螃蟹脚产品的属性有任何隐瞒;用水冲泡饮用螃蟹脚的习惯在西双版纳地区特别是勐海县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饮用螃蟹脚的习惯普遍存在,多年来也没有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事件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本案被告销售的螃蟹脚并未被勐海县农业主管部门禁止销售,也没有发布相关的风险提示,法无禁止即可为,故被告销售螃蟹脚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螃蟹脚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害结果发生加以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法院已经有起诉螃蟹脚的销售问题,是职业打假人,原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在不清楚、不了解产品的性质下大量购买螃蟹脚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王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订单》6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王峰购买螃蟹脚、买卖交易的事实;
证据2.《标签》1份,欲证明被告登宣茶业公司销售螃蟹脚的标签、配料、说明书的事实;
证据3.《网页》1份(复印件),欲证明配料、图案、被告登宣茶业公司宣传的事实;
被告登宣茶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3,能证实原告王峰在网上购买被告登宣茶业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产品的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回复单》2份、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螃蟹脚(枫香槲寄生)可否作为食品原料的回复》1份、临沧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临沧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王峰同志咨询内容答复函》1份,欲证明螃蟹脚非食品原料,非地方食品;非国家传统食用习惯;只有卫健委才能认定食品原料;螃蟹脚非食用农产品的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螃蟹脚在临沧地区不能食用的事实,但在勐海县当地没有禁止食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相关部门对原告王峰所提出问题的答复,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违反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GB/122111-2008普洱茶》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违反执行标准的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证据的种类,可供参考。
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登宣茶业公司信息的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认为工商信息以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登宣茶业公司的信息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指导案例》1份(复印件),欲证明关于同案同判的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没有参考的意义,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是成文法国家,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本院认为, 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效力。
证据8.《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1份(复印件),欲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时孙军工对记者提出的问题的回答,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有关《螃蟹脚中药材》的资材17份(复印件),欲证明螃蟹脚的相关知识。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中很多都是省级、地方性的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国家药监局的通话记录》、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各省)地方药材标准和地方药材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就能认定是中药材吗?”问题的答复》《地方标准(炮制规范)是中药材的法律依据》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螃蟹脚是中药材、地方药材是全国范围的中药材、地方药材可认定为中药材、地方药材是中药材的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对第三组证据1中的《国家药监局的通话记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不认可,认为只是通话的录音,并不是药监局正式发文,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1中由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各省)地方药材标准和地方药材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就能认定是中药材吗?”问题的答复》《地方标准(炮制规范)是中药材的法律依据》各1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1中的《国家药监局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1中由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各省)地方药材标准和地方药材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就能认定是中药材吗?”问题的答复》,是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原告王峰的书面答复,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中的《地方标准(炮制规范)是中药材的法律依据》,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
证据2.《卫生部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问题的批复》《云南省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目录(截止2019年9月30日)》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登宣茶业公司销售的螃蟹脚无生产标准的生产、云南省没有螃蟹脚地方标准的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投诉举报答复函》各1份,欲证明勐海县格朗和赤诚茶厂没有生产螃蟹脚产品的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被告登宣茶业公司与赤诚茶厂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登宣茶业公司的很多茶叶都是赤诚茶厂生产的,螃蟹脚是粗加工,不需要工艺技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案件的待证事实,被告登宣茶业公司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登宣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网页详情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登宣茶业公司销售的螃蟹脚已经在网站上进行了详细说明的事实。原告王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网页中描述的是食用方法,不是农产品,该证据是虚假证据,说明被告登宣茶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原告王峰在订购时没有温馨提示,是后期修改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登宣茶业公司在网上展示产品的宣传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登宣茶业公司销售的螃蟹脚经过检验并没有发现有毒成分的事实。原告王峰认为其购买的是螃蟹脚茶,被告登宣茶业公司检验的是螃蟹脚,检验是委托检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登宣茶业公司送检材料与原告王峰购买的不是同一个产品,检测依据不同;被告登宣茶业公司检验的是茶多酚和水分,本案螃蟹脚是食品原料,证明意义不一样;检验结论不对,只有借测数据不下结论,没有法律效力;茶多酚检测含量18.5,过高,违反了普洱茶的茶叶标准,说明茶多酚不符合送检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送检的材料不是原告王峰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登宣茶业公司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原告王峰在阿里巴巴企业店铺登宣官方旗舰店购买10盒云南普洱茶景迈古树茶野生螃蟹脚580g普洱生茶,单价400元,优惠80元,支付货款3920元、运费12元,共支付款项3932元,订单号578942725018523492(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单包1个货品,茶叶批发云南普洱茶景迈古树茶野生螃蟹脚580g普洱生茶,580g,共10盒),韵达快递运单号码4303269679565,2019年12月31日发货,2020年1月4日收货。
产品标签为产品名称:螃蟹脚;配料:古树茶上的植物;产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净含量:580克;产品标准号:GB/122111-2008;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453282251031;贮存方法:在清洁、通风、避光、干燥、无异味环境;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厂家:勐海格朗和赤诚茶厂;生产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生产日期:2018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峰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被告登宣茶业公司要求退还购物款及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性质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本案的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王峰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只要购买的商品为生活资料,就属消费者,本案原告王峰在阿里巴巴企业店铺登宣官方旗舰店购买10盒螃蟹脚后并未将所购买的螃蟹脚再次销售经营,仍属消费者,虽然原告王峰在陕西省曾多次购买名酒后向当地法院提起多次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诉讼,但仍应确定原告王峰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王峰主张的十倍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案涉螃蟹脚独立包装,每盒重量580g,按盒销售,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螃蟹脚在云南省普洱地区、西双版纳地区有单独冲泡饮用、加入普洱茶中一起饮用、食用(煲汤)等食用历史,延续至今,至于螃蟹脚是否属于食品兼药品的种类,没有录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物质目录内,云南省也没有制定相关的地方标准,但原告王峰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购买的螃蟹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对其主张的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宣茶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进行严格审查,但其却在未取得螃蟹脚食品批准文件的情形下,在阿里巴巴企业店铺登宣官方旗舰店上声称销售的是云南普洱茶景迈古树茶野生螃蟹脚580g普洱生茶,误导消费者以为出售的螃蟹脚是普洱生茶,构成欺诈,且出售的螃蟹脚标签上注明的产品标准号GB/122111-2008、食品生产许可号SC11453282251031均是用被告登宣茶业公司生产的普洱茶的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的规定,被告登宣茶业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向原告王峰退还购买案涉产品的货款并承担支付货款3倍的赔偿责任。至于应退还货款的金额问题,原告王峰购买10盒螃蟹脚,每盒400元,优惠80元,共支付货款3920元,故被告登宣茶业公司应向原告王峰退还购买案涉产品的货款为3920元,并承担支付货款3倍的赔偿责任为3920元×3倍=11760元,原告王峰支付的运费12元不属货款,不予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五子登宣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峰货款3920元;
二、被告云南五子登宣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所购买货款3倍的经济损失11760元;
若被告云南五子登宣茶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王峰负担562元,被告云南五子登宣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阿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红


 

网站声明:转载或引用本文,须注明本文出处,违者必究

 

Betway必威App体育官网 广西大学 四川大学 广西科技大学 武汉大学 中山大学 桂林理工大学 西大文学院 西大Betway必威App体育 北大中文系
北京师范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玉林师范学院 梧州日报 西江在线 梧州法院 中国法院网 人民网

Copyright © 必威·(BETWAY)官方体育网站-APP下载 版权所有  地址: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三路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