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124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路北。
代表人:郑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建霞,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诉被告乔建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筱、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9889.92元,截止2018年12月3日利息1020.27元,滞纳金2398.72元,共计13308.91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其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约定了利息、收费标准、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其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乔建霞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乔建霞向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卡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审批通过被告乔建霞的申请,向被告乔建霞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52×××71,但被告乔建霞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9889.92元、欠付利息1020.27元、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2398.72元,以上共计13308.91元。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建霞向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补充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乔建霞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被告乔建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乔建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89.92元、利息102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主张的滞纳金2398.72元及2018年12月3日起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上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诉请的滞纳金2398.72元,系2017年1月1日前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调了信用卡透支利率等标准,并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被告乔建霞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款项后,存在不予归还透支本息的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利率的新规定应予参照执行,2018年12月4日起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被告乔建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89.92元、利息1020.27元、滞纳金2398.72元,共计13308.91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乔建霞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乔建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丽芳
二○一九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丙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