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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9月01日 22:5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上诉人朱某、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曹某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在曹某的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朱某于2019年2月在借条上明确本息金额的行为属于自愿履行义务,故朱某再以曹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予支持。朱某与上诉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明确提出曹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未予审查。一审庭审中,曹某当庭明确表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而一审同时又以曹某未向被上诉人丁某主张债权为由,认定丁某保证期间已过,判决丁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明显属于双重标准,回避上诉人的抗辩事由。曹某在诉讼时效期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无任何中止、中断事由,其对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朱某向曹某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第二,即使认定朱某为上诉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借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此,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朱某出具的借条虽加盖项目部印章,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表象,但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公章,故仅凭项目部印章并不代表借款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相对人不应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同时,曹某作为出借人,未就此事项向上诉人进行求证,且将款项支付于第三方,说明曹某并未尽到合理注意和谨慎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第三,如果一审认为朱某向曹某借款时因加盖项目章从而具有了表见代理的表象,那么在2019年2月,朱某个人在原借条上结算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表见代理的表象,该结算行为从事实及法律上均不能代表上诉人,而曹某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债权,上诉人没有承担朱某2019年2月结算后果的法律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所借资金并未用于上诉人案涉工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明确表明其向曹某所借款项是用于两个项目工程,而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并且不能区分具体金额。一审在朱某明确表示款项并非全部用到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款项转至项目部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公司账户内,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有效证据。项目部是否实际使用朱某对外所借款项,是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而一审对此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十二条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项目部非民法典意义上的“非法人组织”,朱某的身份也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可见,非法人组织系由《民法典》规定,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和认定标准。本案中,项目部是上诉人为实施案涉工程、方便管理而设立的临时内部机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非法人组织”。朱某也并非“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上诉人成立的项目部并非“非法人组织”,朱某更谈不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一审随意扩大解释和加以定义,完全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判令上诉人与朱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在即认定朱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又以朱某个人借款为由判令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身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存在矛盾。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朱某对外借款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前提是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本案只存在一个借款的法律事实,一审即认定为表见代理,又以个人名义借款为由判令双方共同还款,明显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毫无法律依据地扩大了责任主体的承担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曹某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授权被上诉人朱某对外借款、未实际收到借款、未使用借款,与曹某未建立任何借贷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正常的交易常识,项目部只是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一般理性出发,相对人不应对此产生合理信赖,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朱某的身份也并非“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与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理由部分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存在职业放贷的情形,应当认定与朱某的借款是无效的,应驳回被上诉人曹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答辩人对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观点。答辩人与上诉人朱某素不相识,是殷怀刚介绍,丁某担保,朱某称其是长春兴项目部经理,项目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答辩人借钱,并愿意支付利息,并拿出西山煤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任命其担任长春兴项目部项目经理文件,这足以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朱某向答辩人借钱是职务行为,2019年2月朱某在借条上明确本息金额及2021年5月26日归还答辩人2万元利息的行为也同样是代表着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业,确认本息与归还利息都使诉讼时效中断,由于朱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朱某向答辩人借款的行为是标准的表见代理。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认为朱某向答辩人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有三:1、朱某无借贷职权。2、朱某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公章。3、朱某在2019年原借条上结算不代表西山煤电公司,其不承担2019年2月结算后果的责任。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2.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的;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理念。朱某无权借贷符合表见代理第一个条件,同时,朱某与答辩人不认识,其向答辩人借款是以项目部名义借的,而且借款时,朱某拿出西山煤电公司任命其为长春兴项目经理的文件并在借据上加盖长春兴项目部公章,这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朱某是代表西山煤电公司借款,并非是朱某个人借款。况且朱某个人与答辩人素不相认,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借给朱某个人,答辩人主观上是善意,符合表见代理第二个条件,所以朱某向答辩人借款构成表见代理。至于盖章是否是公司章还是项目部章均不影响表见代理构成。在答辩人眼里,朱某的行为,就代表上诉人。三、所借资金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与表见代理无关。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提出借款部分用于案涉工程,无法区分具体数额。一审认定丁某的证言及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借款全部用于长春兴项目部所欠混凝土饥荒,朱某对此事实承认。本案焦点是朱某的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只要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就应承担还款义务,所借资金是否用于项目与表见代理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四、一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正确。长春兴项目部是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用《民法典》的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去解释《民法典》颁布前的司法解释,才是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根据类案检索,(2017)晋0212民初313号、(2018)晋02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晋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是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朱某与自然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朱某同样在借条上加盖长春兴项目印章,长春兴项目部与朱某是共同借款人,因长春兴项目部系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应由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与该案是同类型案件,况且,西山煤电八司未申诉,说明西山煤电公司认同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 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决时参照该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答辩称:我们认可西山煤电的上诉意见,同时补充本案借款纠纷系朱某和曹某个人之间发生的,朱某任命项目部经理时同时还有另外一处项目部正在施工,两次项目部都尚欠商品混凝土欠款,一审并未查明尚欠的材料款是多少元,也未查明该款项到底用于偿还哪个项目部,关于利息问题朱某认为双方并未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迁借的四倍,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率百分之24计算,其他没有了。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承担的利息,一审法院计算方式理解有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且加盖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煤集团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公章,但被上诉人是将该笔款项转至丁某的名下。还款期间一直都是上诉人在还款,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有追认或偿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行为。2、上诉人虽管理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可以安排其公司员工转账支付,但该笔借款并非一定系与被上诉人借款的同一笔。且上诉人同时管理两处施工项目部,且两处项目部都有尚欠商品混凝土公司材料费,也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部尚欠材料费为多少元。3、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审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借款期问并未追认该笔款,也并未做出还款行为。早在2014年年底,山煤集团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工程完结,上诉人已将项目部公章交回公司,其后续借条结算补写借条的行为,更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完全为个人行为。4、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支付利息,即,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产生利息39600元,此后按照同期拆借的四倍计息。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及被上诉人产生足以信任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款项系转至原审被告丁某名下,并非转至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且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有追认或偿还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2、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合计16962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利息141240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原审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尽到审慎无过错,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朱某与西山煤电共同偿还借款,但是朱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诉意见却是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朱某及其代理人却是为西山煤电提出免责与法相悖,而且山西省高院(2018)晋民申3029民事裁定已经写明不能支持,所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朱某的上诉意见,并不存在与法相悖的事实。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西山煤电公司、朱某连带偿还向曹某借款剩余本金330000元,利息46312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西山煤电公司、朱某和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西山煤电公司与长春兴煤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成立了长春兴项目部,并任命朱某为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并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因长春兴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6月19日,经殷怀刚介绍、丁某担保,朱某以长春兴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曹某借款500000元。朱某、丁某为曹某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至9月20日。朱某在借条上加盖长春兴项目部公章。6月20日9时30分,曹某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入保证人丁某银行卡内(卡号:×××)。9时44分,按照朱某安排丁某又将该款转给长春兴项目部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公司账户内(账号:×××)。借款到期后,朱某和西山煤电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2月,经双方核对,朱某在原借条上写下“截止2019年2月剩余本钱叁拾叁万元整,利息50个月,每月3份利息计算”。2021年5月26曰,朱某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西山煤电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三、丁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曹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于2012年9月20日期满,曹某主张期满后一直向借款人催要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朱某于2019年2月在借条上明确本息金额,应当视为其作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朱某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曹某利息20000元,属于自愿履行义务,故朱某再以曹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山煤电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朱某虽然为西山煤电公司任命的长春兴项目部经理,但其只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事宜,西山煤电公司并未授予朱某对外融资的职权,朱某向曹某借款的行为并无西山煤电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其次,朱某向曹某借款时表明的身份是西山煤电公司长春兴项目部经理,借款用途为长春兴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同时朱某在借条上加盖了由其管理的项目部公章,并表明可以带曹某参观项目部施工工地。以上事实足以让曹某产生合理信赖,认定朱某是代表项目部筹借资金。借款汇入保证人丁某银行卡后,立即被用于支付项目部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款项,客观上借款为长春兴项目部使用。故,曹某主观上对朱某的身份产生善意信赖,客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朱某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朱某与长春兴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因长春兴项目部为西山煤电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偾权债务应当由西山煤电公司承担。综上,西山煤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丁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条中并未约定丁某承担保证责任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丁某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借款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曹某于保证期间内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丁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丁某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借条约定的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共同借款人西山煤电公司与朱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应付利息。依照《民问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截至2021年8月19日止,朱某与西山煤电公司尚欠曹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479620元(以3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50个月的利息为330000元;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188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按照曹某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0820元;扣除朱某偿还20000元)。曹某主张利息为46312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本息共计793120元。此外,朱某与西山煤电公司还应当共同向曹某支付从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朱某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曹某借款本息793120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1元,由朱某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提交证据:1.2021年4月曹某和朱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盘和纸质版材料),拟证明朱某承认50万元的借款全部用于偿还长春兴项目部所欠的混凝土款;2.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给西山煤电项目工程款的会计凭证四份。拟证明朱某付了50万元混凝土款后,收到了项目工程款,3.杜成仁的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朱某确实向曹某借了钱,并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还予曹某2万元。杜成仁多次和其向朱某催要借款;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朱某质证称:证据1的通话录音内容是事实,是我们两人说过,但不是在2021年4月说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矿上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证据3杜成仁所述2016年之前和我要过款,但是我是2021年才认得杜成仁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中并不能证明50万元是用于西山建筑公司的工地。朱某当时个人存在其他工程项目,该借款是用于其他工程项目,在一审也已查明,并不是全部用在长春兴工地,而且要证明借款用于西山煤电公司应当是以打款凭证作为有效依据,而不是通过录音作为有效依据。证据2、长春兴出具的没有任何人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能与原件印证。长春兴煤矿支付西山建筑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是其依据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付款义务,而非被上诉人所称支付商砼款后才支付的100万元,也就是100万元的与50万元的支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称商砼公司系长春兴公司负责人开办,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朱某本人已经否认了证人所陈述的2016年向其主张过借款的事实。从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只能证明曹某及证人是向朱某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其向西山建筑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对于其证明内容我们不予认可。证据4判例不是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过相关判决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与该案情形相同的存在认定上诉人相同法律地位的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而且被上诉人所举案例与本案最大不同的是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不适用类案同判的审理原则。
本院认证:曹某提交的证据1其与朱某的谈话录音,朱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认定曹某出借的款项确用于长春兴项目部支付了商品混凝土款;证据3能够证实杜成仁多次与曹某到西山建筑公司向朱某催要借款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实长春兴煤矿支付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不能证明与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性。证据4的判例仅能作为参考,不具有证据性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朱某为长春兴项目部经理,虽其未被授权对外融资权利,但其以长春兴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向曹某借款为项目部资金周转,支付商砼费,并在借条上加盖长春兴项目部公章,带曹某参观施工工地,使曹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朱某与长春兴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长春兴项目部为西山煤电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西山煤电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西山煤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共同借款人西山煤电公司与朱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应付利息。原判决对利息依法以2020年8月19日分段计算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朱某、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2元,由朱某、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1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谭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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