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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春、贾文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8日 23:0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春,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彪,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伟(贾文彪次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
上诉人李明春因与被上诉人贾文彪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1)内0802民初9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春,被上诉人贾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春上诉请求:1、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1)内0802民初99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贾文彪保全错误、侵权,违法违规,将不当得利136万元李明春财产,非法侵占长达七年之久。(从2014年11月19日-2018年7月12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赔偿标准计算,年利率24%上限,136万本金×42个月×年利率24%=共计人民币95292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贾文彪向没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不符合法律程序。详见证据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贾文彪将内蒙古高级人法院判决明确不承担责任的临河二建公司为被告,为了取得临河区法院管辖权,不适格。李明春提出管辖异议成立,贾文彪诉讼保全并未随案移交。2、贾文彪申请财产保全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条件必须是有明确给付义务被申请人。贾文彪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1271603元,详见证据内蒙古高级法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李明春对贾文彪诉求没有返还的义务。认定临河二建公司与贾文彪并不存在合伙关系,驳回贾文彪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47条规定,重复起诉属于违反诉讼规定的行为。故此贾文彪申请财产保全错误。3、被上诉人贾文彪申请保全财产,其目的拖延、迟延履行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依据内蒙
古高级法院生效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贾文彪三日内履行案款136.13239万元。该款是李明春及临河二建公司、申请被执行贾文彪履行案款,详见证据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执字第52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贾文彪三日内履行136.13239万元,至今贾文彪未履行。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12日贾文彪就没有履行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11日,临河区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782号裁定书,冻结李明春及临河二建公司从杭锦后旗法院领取执行案款136万元予以冻结,期限六个月。贾文彪滥用民诉法财产保全,实际上临河区法院裁定查封冻结136万元案款是假的,贾文彪根本就没有向执行法院缴纳136万案款,杭锦后旗法院从2014年9月11日,临河区法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杭锦后旗法院整整近三年半,就停止向贾文彪执行回转。故此临河区法院保全裁定书,可以证明是为了贾文彪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保护伞。贾文彪和李明春打同一案官司十多年了,从2008年开始至今,贾文彪恶意诉讼,首先选择有关系法院,贾文彪打官司,打的不是证据,是人情、金钱案,有事实证明,贾文彪选择杭锦后旗法院,利用关系法院审判权、执行权,2012年3月中旬,杭锦后旗法院共执行李明春现金988797元,诉讼费31437.5元,执行费14768元,临河二建公司连带责任被执行42万元,共计1455003元。贾文彪故意选择没有管辖权临河区法院,因为临河区法院部门领导干部是贾文彪儿女亲戚,所以能立案,能非法获取临河区法院两
份不合法保全裁定。第一份冻结案款,是假的,第二份查封贾文彪抵债房产,该房产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查封,到2019年9月20日解封。临河区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782-1号民事裁定书,原执行法院没有解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执字第520-5号执行裁定书还没有生效,该裁定书送达李明春及临河二建公司,生效日期2019年7月份,详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执字第520-5号送达回执。故此临河区法院两份保全裁定书,冻结、查封案涉财产,全部是错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3条规定,不得重复查封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财产。4、贾文彪利用临河区法院2份裁定书,将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还查封案涉抵债房,2号楼门店两间(房号分别为13、14号)贾文彪非法私自处置。详见2019年7月12日,临河区法院查封冻结三年半期满,杭锦后旗法院执行笔录:贾文彪称“5套住房还在两间门店给回迁户了。”贾文彪有了临河区法院保护伞,目无法纪,为所欲为。5、贾文彪非法侵占李明春及临河二建公司现金1455003元是事实。从2012年至2022年今天,十年了,执行回转未果。详见2014年3月9日,内蒙古检察院向内蒙古高级法院抗诉,内蒙古高级法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14号判决书纠正错误判决,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1108号判决及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2011)巴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贾文彪诉讼请求。贾文彪诉讼保全是抗拒履行内蒙古高级法院生效判决及杭锦后旗法院的执行裁定,故意侵害李明
春及临河二建公司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96条规定财产保全有错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司法实践中根据财产保全立法原理,申请人财产保全败诉,就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则理应承担责任,这不仅符合民诉法立法本意,也符合侵权损害民法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是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立法目的所在。所以处理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严禁断章取义适用民法。综上所述,以上五点的事实理由足以证明,贾文彪诉讼保全主观上存在错误,客观上存在更严重错误。1、首先贾文彪诉讼保全,向没有管辖权法院提出是错误的;2、贾文彪诉讼保全,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3、贾文彪提供担保财产,并不是贾文彪和高颖兰财产,没有产权证;4、重复诉讼,重复查封,超标的保全,都是不合法行为。贾文彪滥用民诉法财产保全,其最终目的拖延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时间,故意侵害李明春及临河二建公司生产经营。贾文彪得到不当得利财产136万余元,从2012年至今,十多年了。贾文彪非法保全又三年半,按民间借贷2%利率计算,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诉讼保全错误赔偿标准,李明春诉求符合法律要求。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原则,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都是错误。上诉状补充内容:由于本案忽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临河二建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理由是因为贾文彪诉讼保全涉及临河二建公司,因李明春冤
案牵连到了临河二建、是连带责任人,所以追加临河二建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适格适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春有新的证据,铁的事实,证明贾文彪故意玩套路保全不当得利财产145万余元,至今十年了。请求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贾文彪辩称,李明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实际损失,贾文彪申请财产保全无主观过错,李明春主张的损失与贾文彪的保全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明春上诉状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刻意扭曲贾文彪的合法行为,将正常的诉讼流程、诉讼程序描述成恶意诉讼、钱权交易。李明春枉顾事实信口诬陷的行为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失,也给案外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贾文彪提出严正抗议,并将案件事实梳理如下以正视听。一、2014年贾文彪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诉讼,当时李明春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河区豪绅家园,从2012年开始,李明春自己向法院提交的信息中,经常居住地都显示为临河区豪绅家园5号楼3单元5楼西户。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执字第520-3号执行裁定书、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执字第520-5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法院的诉讼文书能够证明从2012年至2015年李明春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其经常居住地为临河区豪绅家园。故贾文彪在2014年根据“原
告就被告原则”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起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李明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乌拉特前旗(其户籍地址),临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其管辖异议申请成立。贾文彪本可以就管辖异议裁定进行上诉,提供证据证明李明春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址不符,应该按照经常居住地确立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临河区人民法院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但考虑到李明春恶意杜撰肆意泼脏水的行为已经给案外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贾文彪才放弃对管辖法院的坚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继续诉讼。二、贾文彪申请财产保全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第一,鉴于2014年李明春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河区豪绅家园,贾文彪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诉讼保全的财产为不动产,临河区人民法院将其移送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第二,(2014)内民抗一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驳回了贾文彪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表述:“贾文彪要求返还出资款,应当在对合伙进行清算并确定合伙财产后再行主张”。收到该判决书后,贾文彪积极应对,同年提起了要求清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故贾文彪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提起财产保全也有合理事由,虽然诉讼周期长,但贾文彪从未拖延诉讼或恶意诉讼,其主观无故意或过失。三、贾文彪申请财产保全主观无过错,是为确保未来判决的执行。最高院公报《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及赔偿标准》一文提出: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贾文彪的诉讼请求以其垫资额为限,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被之前的多份法院裁判文书予以认可,提起以清算为目的的合伙协议纠纷要求返还垫资额合情合理。贾文彪提起保全申请时对合伙清算有胜诉的心理预期,再加上与李明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申请执行多年依然没有执行完结,贾文彪担忧合伙清算后判决无法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系事出有因。此外,贾文彪申请保全的标的额限于其诉请金额,且查封期满后未申请续查封,综合判断可得出贾文彪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李明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贾文彪提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过失。至于2020年10月14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出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因鉴定结论对贾文彪的各项支出不予认可,该结果贾文彪无法预见,因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也不能苛求贾文彪的诉请与法院判决保持一致。四、李明春未证明存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已经确立了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1、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没有损失的,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春所引用的最高院公报《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及赔偿标准》一文中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虽然出具了冻结资金的裁定,但因李明春并没有执行款可以查封,
该裁定并未执行,所以才出具了查封房屋的裁定;第二,李明春并未提交借贷利息损失的证据;最高院公报中表述: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第三,贾文彪从未阻碍李明春行使房屋处分权。最高院公报中表述: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李明春从未提出要处分查封的房屋,贾文彪也从未阻碍其行使处分权。五、2门店已经交付给李明春,且2门店的执行与本案无关。本案主要审查的是贾文彪提起财产保全查封其5房2门店的行为是否适当应否承担责任。5房2门店的执行行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中,且李明春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2门店已经交付李明春。此外,依据(2014)内民抗一字第14号民事判决所确立的执行回转案件贾文彪已经超额执行完毕。原执行李明春988797元,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贾文彪共给付李明春1446749元。
原执行二建公司42万元,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贾文彪共给付二建公司80万余元。李明春在上诉状中列举了很多不实内容,贾文彪一一予以回应和驳斥。但回到认定责任的正题,本案中,贾文彪提起财产保全主观是善意的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李明春未证明存在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的毫无依据,更与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明春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补充内容,我认为与本案无关。
李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文彪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冻结李明春136万元,三年半的经济损失,共计952926元(根据24%的年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2、贾文彪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6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李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文彪借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驳回原告贾文彪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抗一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杭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李明春与贾文彪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2014年8月27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执字第5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贾文彪在陕坝农商银行润升支行的存款100000元,划拨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在陕坝农商银行金河支行的账户。2014年8月29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执字第5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贾文彪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启智家园5号楼房屋五套(房号分别为2-601、3-401、3-601、4-402、6-502),2号楼门店两间(房号分别为13、14号)。2014年11月17日,贾文彪、高颖兰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19日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明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原告的执行款予以冻结,同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明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136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续行冻结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15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执字第5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贾文彪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启智家园5号楼房屋五套(房号分别为2-601、3-401、3-601、4-402、6-502),2号楼门店两间(房号分别为13、14号)作价134674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明春抵偿案款1346749元。2015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6782-1号民事裁定书,贾文彪于2015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变更
申请,请求对李明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贾文彪一案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启智家园5号楼房屋2-601、3-401、3-601、4-402、6-502,2号楼13号、14号门店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361323元部分),贾文彪提供自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启智家园6号楼底层18号、19号、20号商业房屋三套作为本案担保,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房屋(保全价值1361323元部分),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2月14日,李明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李明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处理。另,案涉136万元未实际交到法院,原告未实际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贾文彪申请保全的136万元是否存在过错,保全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贾文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本身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诉争事实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依据认定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是为实现债权而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过错。案涉136万元并未实际交纳,原告亦未实际领取过。(2014)临民初字第678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贾文彪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变更申请,变更为对李明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贾
文彪一案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启智家园5房2门店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361323元部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贾文彪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冻结、查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案涉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9元,由原告李明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明春提交三份证据。1、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3民初2950民事判决书一份。2、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8民终813号裁定书一份。举证意图:涉及错误保全案,恶意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驳回贾文彪诉讼请求。贾文彪诉讼涉及本案诉讼保全,经有管辖权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贾文彪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生效。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执字520—5号送达回证一份。举证意图: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是2015年作出的裁定,2019年7月18日给我送达的,法官说从此以后房子属于我,但是两套房子已经
被贾文彪私自处理了,交付不了,过了一个月以后给我交付了五套房子。两个门店被贾文彪抵顶给回迁户了,没给我交付,具体怎么处理让我等法院通知。
贾文彪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判决结果不是判断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的充分条件,贾文彪提起财产保全有证据基础,有真实诉讼,当时有胜诉心理预期,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也不能苛求贾文彪的诉请与法院判决保持一致,财产保全无过错。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法院送达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并且这也不是被上诉人的问题,此外,我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把五套房子加两个门店都领了,至于过程中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
贾文彪出示一组证据。2019年8月22日李明春出具的收条一份。2021年10月11日李明春出具的收条一份。举证意图:证明李明春所说的五房两门店已经全部领取。
李明春质证意见为,2021年法院才给交的两个门店,收条时间是2019年,法院裁定书是2015年,给我送达时间是2019年。保全的时候没有给我交付门店。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明春提供的第1、2份证据,诉讼保全错误与否并不能以判决结果为认定标准,本院对其举证意图不予采信;对于第3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贾文彪提供的证据,因李明春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能够证实当前案涉五房两门店已交付李明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明春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基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并且,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在贾文彪起诉李明春的(2014)临民初字第6782号案件中,贾文彪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对案涉136万元进行保全,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李明春权利的恶意,并且李明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据贾文彪申请诉讼保全存在主观过错。
其次,李明春基于(2014)内民抗一字第14号判决书,申请执行回转案涉136万元,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执行回转款项并未交到法院,李明春也未实际领取,由此,临河区法院虽基于贾文彪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冻结该136万元执行回转款的裁定,但实质上并未发生冻结
该款项的事实,故不存在李明春所称的因冻结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于贾文彪变更诉讼保全申请后查封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启智家园的5房2门店,贾文彪提供了三套自有商业房屋作为担保,李明春也没提供因查封上述房产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现被查封房产已交付李明春。此外,对于李明春要求追加临河二建公司为当事人的诉求,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并且该公司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明春主张贾文彪赔偿错误保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9元由上诉人李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杜 彬
审判员  罗一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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