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3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荣,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婧,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许德荣因与被上诉人刘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德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婧向许德荣支付赔偿金款58,5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
指导性案例指出,“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亦进行了规定。消费者能否获取十倍赔偿并非以个人认知或者被误导为法律依据,故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以及是否被误导与十倍赔偿无关。2.刘婧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只是网页截屏,亦不清晰,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判决仅凭商品名称,就认定“合理查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刘婧未提供其与网页截屏报关单上所记录的境内收货人的关联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食品是报关单上的同一产品。涉案商品标注2020年11月10日生产,但刘婧提供的网页截屏报关单显示的进口日期为2020年1月29日,进口日期早于生产日期9个多月。3.刘婧未能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商品系无合法进货来源;涉案食品含有非食品原料NMN,刘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刘婧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为3,300元,但其售卖给许德荣的价格系5,850元。4.许德荣购买涉案商品时无法知晓没有中文标签且未经检验检疫。5.原审判决认为许德荣主张十倍赔偿的行为不符合立法精神,免除了食品经营者销售违法食品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判决法律适用原则不统一,同案不同判,与多份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
被上诉人刘婧未发表辩称意见。
许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婧退还许德荣购物款5,850元;2.刘婧赔偿许德荣十倍购物款58,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8日,许德荣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刘婧经营的“何氏商行名品”店铺购买了“美库乐NMN迈肯瑞尔9600基因港金达威nmn”3瓶,单价1,980元/瓶,许德荣使用了优惠券90元,通过微信总计支付5,850元,刘婧于2021年3月9日通过顺丰快递发货,许德荣于2021年3月10日收货。许德荣收到的商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许德荣收货后,遂以诉称的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许德荣提供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司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排查违法经营“不老药”的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不老药”主要成分为烟酰胺单核酸(NMN)或以此为原料生产,个别以压片糖果等普通食品形式存在,主要宣传有“抗衰逆龄、修复DNA、预防老年痴呆”等作用,目前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即在我国境内,NMN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许德荣以此证明刘婧所销售的食品含有非法添加的原料NMN,不符合食品安全。
另外,刘婧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许德荣对刘婧提交的报关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还应当提交检验检疫证明,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退还货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许德荣在刘婧处购买的进口商品确无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许德荣要求退还货款5,85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对于十倍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刘婧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可与刘婧销售给许德荣的商品名称相对应,刘婧作为销售方已经尽到了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且许德荣收到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与店铺商品介绍页面上所载一致,许德荣应对涉案商品不具有中文标识有充分的认知,刘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虽许德荣提供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司关于NMN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函件,但该函件的出具时间是在许德荣购买商品之前,可以看出,许德荣是在明知NMN不可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情况下而去购买涉案商品,以达到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目的,许德荣的购买行为具有牟利性,故许德荣试图以诉讼的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其十倍赔偿的主张不应支持。刘婧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刘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许德荣货款5,850元;二、驳回许德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许德荣负担634元,刘婧负担70元。
二审中,上诉人许德荣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故报关单与涉案商品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刘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刘婧一审中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进口日期早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故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涉案商品不能相互对应。刘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检疫,也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另一方面,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司的相关规定,NMN在我国境内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作为境外进口商品的销售方,刘婧除有义务提供入境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等材料外,还应承担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查验义务。现涉案商品的销售名称及描述中均提示含有NMN,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故本案符合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许德荣要求刘婧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时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故许德荣应将涉案商品返还给刘婧。如许德荣届时不能退还,应以每瓶1,950元的价格折抵刘婧应退还许德荣的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德荣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3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3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许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刘婧“美库乐NMN迈肯瑞尔9600基因港金达威nmn”3瓶,如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瓶1,950元的价格折抵被上诉人刘婧应退还上诉人许德荣的货款;
四、被上诉人刘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许德荣58,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4元,由被上诉人刘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上诉人刘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刘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