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彼克维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58号新天地商业广场106-3室。
法定代表人:宋志峰,执行董事。
上诉人何辉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彼克维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克维舍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辉,被上诉人彼克维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峰均通过视频连线参与了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币种下同)112,860元。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
指导性案例中已经明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概念,只要不是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就可以认定为消费者,“买假索赔”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消费行为非生活所需,不应轻率否定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涉案食品属于生活用品,上诉人对其购买的商品有自由处分权,上诉人有权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
彼克维舍公司辩称:上诉人连续三次购买涉案酒品并在不同法院通过诉讼索赔,其购买目的就是营利,并非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286元;2.判令被告按照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112,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2瓶“宫城峡”威士忌酒、2瓶“余市”威士忌酒和2瓶“竹鹤”威士忌酒。为此,原告支付了价款11,286元(1,881元/瓶)。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消费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快递方式发货。涉案威士忌酒来自日本,无合法中文标签,其中2瓶“余市”威士忌酒、2瓶“竹鹤”威士忌酒和1瓶“宫城峡”威士忌酒标签上制造者名称后标注有“千葉県”字样,贩卖者名称后标注有“東京都”字样;另1瓶“宫城峡”威士忌酒标签上制造者和贩卖者名称后均标注有“東京都”字样。另查明,原告曾某在购买酒类食品后,以该食品来自于日本核辐射地区且无合法中文标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该法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范围。根据国家质监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涉案威士忌酒系来自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日本核辐射地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对于涉案威士忌酒,未提供货物入境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和合法进货来源的凭证,未尽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却仍进行销售,其行为有悖于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威士忌酒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告应当收回并依法处置;被告应当将涉案威士忌酒的购物款退还原告。原告和被告均不得使涉案威士忌酒在市场上流通。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旨在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其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而非成为个人的牟利手段。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国家质监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系针对全社会广而告之,原告在本案起诉事实和理由中明确引述了该公告,可见其熟知相关规定。原告曾某于购买酒类食品后以该食品来自于日本核辐射地区且无合法中文标签为由起诉索赔,此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希望藉此获取十倍赔偿,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彼克维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辉购物款11,286元;原告何辉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威士忌酒退还彼克维舍公司,若原告何辉无法退货,被告彼克维舍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原告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92元,减半收取1,391.46元,由原告何辉负担1,350.38元(已付),被告彼克维舍公司负担41.0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何辉提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支持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被上诉人彼克维舍公司指出,上诉人的举证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且未有合理理由,属证据逾期,且所举证据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但质证认可(2022)沪01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同时引述自己在一审中举证的多份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在同样情况下,上诉人的打假营利诉求没有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辉二审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能否就涉案酒品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根据2011年国家质监总局44号公告,涉案酒品系来自国家质监总局明令禁止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日本核辐射地区。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44号公告系针对全社会广而告之,上诉人明知该公告仍然多次购买明令禁止进口的酒品,并希望藉此获取十倍赔偿,其诉请显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何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7.20元,由上诉人何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鲍韵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顾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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