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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若飞与孙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16日 23:09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甘0724民初2058号  浏览: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2058号
原告:王若飞(曾用名王金龙),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孙高林,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原告王若飞诉被告孙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孙高林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张,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以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高林偿还原告王若飞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高林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75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娟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雷光保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巩海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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