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6097号
原告:龙军,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东勇,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中华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军与被告袁东勇、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被告袁东勇,被告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聊城市艾科农业园内名优特16号楼房屋(房屋价值1328677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使用房屋造成的原告的损失10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东勇返还房屋价款1328677元,损失按照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聊城市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启信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在聊城艾科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的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袁东勇借款70余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和购买建筑材料。艾科公司以名优特16号楼的房屋折抵1328677元工程款支付给强力公司,经原告同意,强力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袁东勇折抵原告向袁东勇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袁东勇以民间借贷向东昌府区法院起诉,东昌府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袁东勇本金及利息。被告袁东勇既然选择了原告偿还借款,就应当将原告同意强力公司转让给被告袁东勇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的一次借款不能偿还两次,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东勇辩称:首先,涉案房产并非原被告共同占有,原告起诉答辩人与强力公司为返还原物的共同被告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贵院(2016)鲁1502民初6947号案件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793号案件查明,原告在以上案件中主张以涉案房产抵偿了答辩人借款,经贵院及中院审理,涉案房产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房屋,同样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强力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强力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依法转让给答辩人,原告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强力公司经期同意抵顶原告的债务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四,答辩人作为涉案房产的合法受让人,已对涉案房产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收法律保护;第五,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强力公司共同返还涉案房屋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原告与强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由两方自行结算,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启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本院受理袁东勇与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东勇请求判令龙军立即偿还借款7091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龙军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借款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并辩称已将在聊城市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328677元于2016年1月13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袁东勇,二人的债务已相互抵消。本院审理认为:“龙军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方系强力公司,从协议内容看系强力公司因欠袁东勇材料款或工程款,将其对艾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袁东勇,该债权转让抵顶的是强力公司对原告袁东勇的欠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对被告龙军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龙军已经以债权转让形式折抵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龙军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龙军提交的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和强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强力公司与龙军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得知艾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强力公司,强力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龙军项目部负责;龙军提交的强力公司向袁东勇、龙军以楼折抵材料款的《协议书》,可得知强力公司欠袁东勇、龙军材料款2636201元;龙军提交的袁东勇、龙军借艾科E区项目部工程款的借据,可得知袁东勇、龙军曾借项目工程款,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强力公司与袁东勇之间的债权转让予以折抵龙军与袁东勇之间的借款,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该主张。债权转让时任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存红,对强力公司与袁东勇之间的债权转让作出证明,证实该债权转让系偿还袁东勇垫付的人工材料费和钢材款,与上诉人龙军主张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强力公司与袁东勇之间的债权转让折抵龙军与袁东勇借款的上诉理由”。
聊城市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强力公司与袁东勇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强力公司偿还袁东勇垫付的人工材料费及钢材款,与龙军、袁东勇之间的借款并无关联性,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龙军又以返还原物为由,请求袁东勇返还强力公司向袁东勇转让的房屋或相应款项。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2.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3.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人。本案中,袁东勇因债权转让占有案涉房屋,并不属无权占有,且龙军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或款项物权人,因此,对龙军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9元,由原告龙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