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6民初10号
原告:杨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泌阳县。
被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亮,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泌阳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20月1日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删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恢复名誉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抵押担保120期,按月归还,2027年2月22日至期。原告自贷款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2月24日,原告在泌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被告知存在银行不良征信记录,经查询系被告所为。被告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偿还金额足够还款,而利息上下浮动调整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尽到利息调整时的说明义务及文字明显区别的注意义务,并且在银行利息调整时,也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为不良征信记录。被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姓名权和名誉权被损害。
被告泌阳农商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辩称,我社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浮动利息,原告未按要求支付浮动部分利息,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泌阳农商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抵押担保120期,按月归还,2027年2月22日至期。原告自贷款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2月24日,原告在泌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被告知存在银行不良征信记录,经查询系被告泌阳农商行以原告没有按照利息上浮调整数额足够偿还贷款利息,被列为不良征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姓名权、名誉权不受侵犯,被告泌阳农商行擅自将原告列入不良征信记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未按浮动利息偿还贷款利息,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利率是浮动利率,银行执行利率是基于国家基准利率,再根据市场结合银行自身产品、市场定位、商业盈利模式适当的上浮或者打折。原告作为银行产品的消费者不能及时掌握国家利率调整情况,也无法获知银行上下浮动利息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应在银行利息调整时及时通知原告调整时间、偿还具体数额。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利率调整时通知原告支付具体偿还数额,在未告知原告利息调整情况下,原告按照利率调整前数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未足够偿还贷款为由将原告列入不良征信记录,具有一定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所诉解除银行系统失信黑名单,恢复名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原告杨某在银行系统失信黑名单,恢复名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星广
二○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