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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辉与施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29日 23:4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4453号
原告:张光辉,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被告:施海林,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原告张光辉与被告施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因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一万元现金周转,并承诺三天内归还,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施海林134763250882015.12.28。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海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施海林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光辉借款10000元。当日,张光辉借给施海林现金10000元,施海林收款当日,向张光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施海林134763250882015.12.28”。后经张光辉催要,施海林未付。张光辉于2019年9月11日来院起诉,要求施海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施海林向张光辉借款10000元未还,有施海林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张光辉要求施海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海林出具借条时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光辉可以随时要求施海林还款,并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要求施海林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现张光辉主张按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经查,各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最高为年利率3.2%)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施海林偿还张光辉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施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波
审判员 李朝文
审判员 余清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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