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3458号
原告:曾宪玉,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黄鑫,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振春,系社区推荐代理。
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67673927X,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经济开发区招商大楼591室。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英,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中,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宪玉、黄鑫与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玉、黄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振春,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玉、黄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2011年11月23日的承诺书即被告与原告黄鑫完成签订购买其建设的“龙泉名府”商品房一套和车库一间;2、本案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履行2011年11月23日的承诺书,即分别按成本价3000元每平方和成本价4000元每平方购买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车库一间,其行为是无理的,应予驳回。1、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关于棚户区改造征拆改造的政策规定,被答辩人的要求是不符合拆迁管理规定的。政策规定房屋改造项目实行拆一补一,额外的强占和补偿行为要求是不符合国家进行棚户区改造的政策的。我公司依据郴土告字(2012)第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相关条件,应对30户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签署了正式的拆迁协议。2、被答辩人是郴柴集团30户拆迁户之一,早在2010年11月30日通过所有拆迁户成立了郴柴30户拆建房工作管理小组,明确改善居住条件,大家一致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统一协调处理项目进程过程中的矛盾,被答辩人违背拆迁小组的统一沟通协调宗旨,私自与答辩人作出的承诺与协议行为,有损其他拆迁户的平等合法利益,应予否定。3、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做出的承诺是答辩人避免其他拆迁户的合法利益损失扩大,不是自愿行为,违背了公司意愿的行为,受到胁迫的行为措施,被答辩人是看在其他29户拆迁户完全同意整体拆迁利益的情况,趁人之危情形下,让答辩人做出的承诺。民法总则第151条明确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事隔8年之久,被答辩人提出的显失公平的要求,答辩人予以否定。4、答辩人就本承诺书的承诺行为内容看,时隔8年之久时过境迁,差距甚大,2011年建筑成本价约3000元/平方米,到目前市场销售价7500元/平方米,答辩人房产建筑综合成本价在6000元/平方米以上,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公平公正的依法为企业护航,作出公平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黄铁坤于2017年6月25日因病去世,黄铁坤生前与曾宪玉为夫妻关系。黄鑫为曾宪玉、黄铁坤之子。
三鼎公司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原郴柴集团家属区原22、23栋30户住房拆迁项目(项目名称龙泉名府)投资、开发。
2011年9月20日,三鼎公司作为甲方,黄铁坤作为乙方签署《关于郴柴集团家属区原22、23栋30户住房拆迁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对30户三证齐全的拆迁户,每户补偿115平方米包干,如有个别住房要选面积大一点的房屋,面积在35平方米内,按市场价优惠20%。
2011年11月23日,三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给黄铁坤,内容为:兹黄铁坤同志的小孩结婚,需要三鼎公司按照成本价3000元/平方米,购买面积为12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楼层在26楼;同时按照成本价为4000元/平方米,购买面积为18-22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在黄铁坤同志按照实际购买面积的总价格交付给三鼎公司后,三鼎公司方能够交付同等面积的住房和车库给黄铁坤。本人(黄铁坤)要求解决在30户同等补偿的115平方米住房一套,楼层在16楼以上;以上三项承诺与原郴柴集团家属区22、23栋30户拆建项目协议书具备同等法律效益。必须在三鼎公司成功摘牌后,黄铁坤才能享受此待遇,在三鼎公司签字盖章时生效。三鼎公司经办人张中加盖私章,三鼎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黄铁坤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2013年3月15日,三鼎公司以网上竞价方式竞得编号为郴土告字[2013]07号的土地,并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开发,楼盘名称为龙泉名府。
2010年12月30日,经郴柴集团30户拆迁户签字同意,成立了郴柴30户建房工作管理小组。郴柴30户拆建房工作管理小组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由于拆迁户黄铁坤死亡,家属还是郴柴集团原22栋、23栋棚户区项目之一,在2011年9月20日与郴州三鼎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该拆迁户在补偿利益上与其它拆迁户补偿标准应该是一致的,现得知该用户索要以大家共同补偿以外的利益,是属于霸王条款,本管理小组不予认可。我们拆迁管理小组与三鼎公司达成的补偿标准是每户补偿115平方米,拆迁过渡费每月每户1000元,任何额外补偿,我们都不支持,也不认可。根据前期我们管理小组与三鼎公司达成的一致协议,拆迁户在超补偿标准,购买房产3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市场价优惠20%,我们建议法院主持公平、公正。支持我们拆迁管理小组共同维护龙泉名府整体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鼎公司称,龙泉名府项目已经封项,楼盘预售许可证于2019年6月取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11月23日三鼎公司与黄铁坤签署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2、原告诉请是否具备履行条件。
一、2011年11月23日三鼎公司与黄铁坤签署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三鼎公司认为《承诺书》是趁人之危时签署的,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三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承诺书》属趁人之危时签署,《承诺书》出具至今已近8年,三鼎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权消灭。经审查,《承诺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郴柴30户拆建房工作管理小组并非《承诺书》当事人,其是否同意《承诺书》在权利人未认可时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3日三鼎公司与黄铁坤签署的《承诺书》合法有效。黄铁江去世后,其继承人曾宪玉、黄鑫继受了该权利。
二、原告诉请是否具备履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三鼎公司以现阶段房屋市场价与数年前《承诺书》签署时差距甚大为由,认为继续履行《承诺书》有违公平。本院认为,《承诺书》于2011年签署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市场价。龙泉名府项目延迟开发系三鼎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作为被承诺方(拆迁户)并无过错,三鼎公司应严格按承诺履行义务。《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在黄铁坤同志按照实际购买面积的总价格交付给三鼎公司后,三鼎公司方能够交付同等面积的住房和车库给黄铁坤”,该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庭审后,本院召集原、被告就收取购房款征求意见,原告明确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明确拒绝接受购房款。故,《承诺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应先将购房款支付给三鼎公司或交有权机关提存,三鼎公司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曾宪玉、黄鑫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为龙泉名府26楼,面积128平方米,价格3000元/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8-22平方米,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合同签署前,原告曾宪玉、黄鑫应全额向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或向有权机关足额提存购房款)。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宇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姗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