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82民初959号
原告:凌源市宏升机电设备安装队,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村。
经营者:陈淑芹,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宏升机电设备安装队经营者,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怀,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安装队队长,住凌源市。
被告:孟维国,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双,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源市宏升机电设备安装队与被告孟维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宏升机电设备安装队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维国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已经就此在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孟维国也认可是提供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凌劳人仲字(2018)308号裁决书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孟维国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属劳动关系。1、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则制定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被告系原告招聘的电焊工,事发当天受原告支配为凌钢集团二练厂的吊车安装配重铁工作。该事实已明确其工作范围受用人单位支配和管理,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2、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内容一般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劳务一方独立完成;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聘用被告为电焊工,电焊工作不是用人单位的全部工作,是机电设备安装的组成部分。3、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合理安排劳动者的作息时间比较固定;而劳务合同,劳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受用人单位约束,即使在节假日工作也不可以在约定数额范围外请求报酬。本案中,被告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作息时间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4、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体现为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而劳务关系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本案中,被告的工资固定,按月发放。二、被告曾因提供劳务受害赔偿向法院起诉并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法明确了原告虽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赔偿提起民事赔偿后撤回起诉,即便不撤诉,法院依法应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更没有承认过与用人单位系劳务关系,被告是否主张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依据,应依法律规定来判断其法律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凌劳人仲字(2018)第308号裁决书。2、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工友袁志忠、张凤清证明。3、被告提交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裁决书。4、被告提交的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5、被告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凌源兴钢集团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3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被告通过焊工微信群招聘的方式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按每日160元,每月以实际出勤日支付当月工资。被告的具体工作由原告方工长负责安排,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到中午11时30分,下午1时30分到5时。2017年12月5日早7时原告工长安排被告在凌源钢铁集团第二炼铁厂安装吊车配重铁,当日8时30分许,被告在工作中因钢丝绳断裂,其在躲避过程中从吊车上跳下掉落地面导致受伤。被告受伤后由原告方在现场工作的安全员将其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3椎体骨挫伤;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右膝关节积液;6、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被告共住院治疗56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支付,并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被告。被告出院后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1日,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凌劳人仲字(2018)30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财务人员支付其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4,760元,2017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5日工资80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及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后申请撤诉。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8)辽1382民初4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孟维国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所从事的劳动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为其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具备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凌源市宏升机电设备安装队与被告孟维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源市宏升机电设备安装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连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