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82民初2266号
原告:张树棠,男,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张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被告:何素银,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朝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伟,总经理。
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4楼。
法定代表人:付力,总经理。
原告张树棠与被告张强、何素银、朝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何素银、朝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680元(截止到2018年5月8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经万通嘉苑建筑商何素银、张强雇佣我给万通嘉苑建筑商未完工的工地打更看门,每月工资1,800元,所欠工资为2017年4月1日至5月末尾欠工资1,600元。2017年12月份欠1,8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欠2,280元,共欠工资5,680元,请求凌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强、何素银、朝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张树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素银出具的证明,2017年8月7日共计支工资2,000元;2、原告自己在2018年4月19日的日历上书写开支1,800元存上;3、书写了范春华在万通嘉苑门口买菜,认识打更的,并经常见到他,自从今年5月他和他老板打架以后就没有看见他在那。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2018年5月前给被告在万通嘉苑未完成的工程处打更,并拖欠他诉请的工资额。本院经审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拖欠的劳务费,调取了(2018)辽138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8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为:2013年被告朝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凌源市万通佳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强挂靠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张强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地的打更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张强、何素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树棠凌源市万通嘉苑工地打更工资款: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元整(¥43,600),此款系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5月、12月和2018年4月尚欠原告工资5,2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31日以后其仍在凌源市万通佳苑工地继续从事打更工作及所欠工资的数额,且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在工地从事打更工作。现凌源市万通佳苑工程尚未完工。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有欠条的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为原告保留了诉权。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但原告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何素银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7年8月7日共计支工资贰仟元整,证明人何素银,但该欠条写明“打欠条后共支工资”。经本院与被告何素银电话核实,其称支取的工资是以前的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5月、12月和2018年4月、5月尚欠原告工资5,68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树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