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H·汉斯曼父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EC4R1AG伦敦皇后街广场10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飞利浦·亚历山大·拉格瑞恩格,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媛,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金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H·汉斯曼父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纸鹤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4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斯曼公司申请再审称:千纸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内(以下简称“复审期间”)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饰);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旨在督促商标权利人依法积极进行商标使用,促使商标标志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了有关发票的真实性,其综合考虑千纸鹤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1至14,有关情况说明、部分辅料及包装袋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认定千纸鹤公司于复审期间在休闲裤和服装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并无不当。汉斯曼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斯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H·汉斯曼父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燕
书记员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