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仲龙,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兰,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新伟,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白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寻文,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浏阳市工业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仲龙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府)、湖南省浏阳市自然资源局(原湖南省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浏阳市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浏阳市工业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行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9)湘行终5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仲龙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李仲龙于2017年6月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浏阳法院)就《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浏阳法院立案并作出(2017)湘018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李仲龙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湘01民终9302号民事裁定,认定此案属于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称,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在2018年6月6日向长沙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尚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本案应该属于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错误引导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却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对本案不进行实质审理,导致浏阳市政府、浏阳市自然资源局和新城公司实施的违法征收行为以及严重违法用地行为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监督,也没有得到纠正。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李仲龙的起诉。据此,李仲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南高院(2019)湘行终505号行政裁定和长沙中院(2018)湘01行初349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长沙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城公司与李仲龙订立案涉协议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签订行政协议、履行行政协议、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协议行为属行政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城公司与李仲龙订立案涉协议系基于浏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案涉协议属行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李仲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兼顾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在2015年5月1日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此时知道其内容,而在2018年2月8日后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人民法院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换言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城公司与李仲龙于2010年3月24日订立案涉协议,李仲龙此时已经知道案涉协议的内容。李仲龙于2018年6月6日向长沙中院提起本案诉讼,且未举证证明起诉期限内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至于李仲龙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因其于2017年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超过本案起诉期限,不能引起本案起诉期限的重新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以李仲龙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仲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仲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