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常青,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赵常青因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次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8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常青申请再审称,1.榆次区政府作出的榆政发〔2017〕60号《关于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60号《批复》)对赵常青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一、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严重错误。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宅基地的补偿、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补偿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60号《批复》对《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以后,聂村村民委员会按照60号《批复》对赵常青的房屋展开征收补偿工作,60号《批复》直接影响赵常青的合法权益。2.60号《批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集体土地在60号《批复》作出前并未被征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征地手续,聂村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无权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对土地进行征收补偿,但却为了商业开发进行所谓的整村改造,榆次区政府作出的60号《批复》严重违法。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本案赵常青请求确认榆次区政府作出的60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经查,被诉的60号《批复》系榆次区政府向郭家堡乡政府作出,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郭家堡乡政府上报的《关于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亦无证据证明60号《批复》已经对外正式公布。故被诉的60号《批复》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对赵常青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常青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赵常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常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