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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刘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1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勇,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飞,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英,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刘勇之妻。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顾贵鹏,该县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罗佳明,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军、刘勇、刘飞(以下简称刘军等三人)因诉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寿县政府)、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眉山市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1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军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仁寿县政府未提交征地勘测定界图,不能证明刘军等三人房屋在案涉征地范围内。仁寿县政府于2012年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对刘军等三人的房屋进行补偿,现刘军等三人的房屋所在地早已纳入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对刘军等三人房屋的补偿理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办理。二审法院未开庭或询问当事人,超过审理期限结案,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条款适用的情形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时行政机关怠于对地上房屋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经过若干年后,该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一般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案涉土地于2012年11月被依法批准征收后,仁寿县政府于2013年2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四川省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仁寿县国土局)随即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仁寿县政府仁府发〔2013〕7号《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实施补偿安置。仁寿县政府及仁寿县国土局并不存在前述怠于履行房屋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形,故对案涉房屋不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仁寿县国土局实施的前述补偿安置标准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12〕94号《关于同意眉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的规定。眉山市政府作出眉府行裁〔2018〕1号《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书》维持前述补偿安置标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刘军等三人请求撤销前述行政裁决并判令仁寿县政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军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军、刘勇、刘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瑛娟
书记员戚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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