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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2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讼请求与已有生效裁判所涉事项完全无关,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千山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遗漏部分诉讼请求,违反程序,显失公正。千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千山公司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北京市规土委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而上述请求所涉事项已经千山公司多次申请,且已有生效裁判做出认定。在此情况下,千山公司的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自然资源部作出的驳回决定对千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千山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千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静雯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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