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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3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新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91号名汇达大厦802房。
法定代表人:郑孟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敏,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建,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凯恒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水贝工业区通用厂房6层16栋3楼。
法定代表人:周广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新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简称新凤祥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凯恒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凤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6854号《关于10337023号“人民金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66854号裁定),认定10337023号“人民金行”(简称引证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以为是黄金类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同时,“人民金行”容易让消费者识别为“人民银行”或相关中央国家特定贵金属销售管理机构有特定联系的主体,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人民金行”极有可能无效,新凤祥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66854号裁定,宣告本案引证商标无效。此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字60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66854号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凤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新凤祥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为,引证商标经66854号裁定宣告无效从而已经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66854号裁定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且就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无效或被无效的可能性较大。故引证商标仍属于有效状态,能够用以评价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基于上述理由,新凤祥公司据此主张再审本案以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新凤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新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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