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启洪,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巧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杨启洪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昌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赣10行初48号行政裁定:驳回杨启洪的起诉。杨启洪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赣行终109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启洪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启洪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判令原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及四至记载错误。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即扩路所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与该土地征收及补偿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广昌县政府《杨溪水库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及实施方案》中约定内容,移民建房占用耕地面积,每户不少于130-180平方米,据此广昌县政府为再审申请人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及四至错误,涉案土地依上述安置方案的约定应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原审法院根据错误登记的使用权证来认定申请人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实际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被行政征收,依法应获得补偿。广昌县政府占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进行施工修路不给予补偿,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系再审申请人杨启洪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杨启洪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广昌县政府占用其房前土地修建公路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条件。本案中,结合杨启洪的原审诉求及申请再审理由,其主张其诉求成立的事实基础系认为自身对涉案的房前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其所持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1.28平方米;标明方位的四至以及所附宗地图中能够反映出至墙外2.73米为界,西距原206国道25米,在国道扩建为G528龙广线后,其称房屋仍距该线12-17米。故原审法院认定道路扩宽用地并未占用其已登记发证的土地,事实依据充分,其申请再审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故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杨启洪并非道路扩宽占地的权利人,与被诉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其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法定羁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的权属证件。杨启洪如对该证所载面积存有异议,宜依法针对发证行为本身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原审法院针对其称广昌县政府未按《杨溪水库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及实施方案》的相关约定给予移民建房面积,导致《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面积及四至记载错误等理由,认为系对杨溪水库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妥。如果杨启洪认为道路扩宽工程及相关行政行为致使其土地之外的其他权益受损,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有关政府占用其房前土地修建公路行为违法并要求获得征地补偿之主张,从现有证据看依法难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不当。
综上,杨启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启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