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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洪樟、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3:0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尹学群,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朱洪樟诉被申请人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华市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浙07行初317号行政判决:驳回朱洪樟的诉讼请求。朱洪樟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浙行终5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洪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洪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二、撤销金华市政府[2016]金政复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浙土字A[2012]-079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面积不准确、四至不清楚、权属有争议,未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依据的补偿标准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婺城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16号)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华市政府作出金政复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朱洪樟对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16号)向金华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出对婺区政办[2012]14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婺城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金政发[2003]45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两份文件的合法性予以一并审查。而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浙土字A[2012]-079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16号),系对于涉案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对朱洪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附带审查,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为前提。朱洪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其提出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的申请亦应不予受理。据此,金华市政府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朱洪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洪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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