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志超,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荣,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吕志超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昌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8)浙06行初197号行政判决:驳回吕志超要求判令新昌县政府关于对岙桥里旧城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违法之诉讼请求。吕志超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浙行终10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志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志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新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与2016年6月17日批复了由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新发改审(2016)129号文件,可以证实新昌县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2.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新昌县政府在同一地块作出棚户区改造和旧城区改造两套征收方案,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征收批文的性质,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未查清岙桥里地块的土地性质;3.涉诉征收决定并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且被征收户同意征收意愿率达90%以上系造假;4.新昌县政府于2018年4月9日作出新政发(2018)26号《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岙桥里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未举行听证会,且该补偿方案未提供改建地段产权调换的房屋,而是提供在建期房,且新昌县政府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5.新昌县岙桥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在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要履行的程序。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新昌县政府具有作出案涉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
关于吕志超提出案涉地块的征收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而非“旧城区改造”项目,且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案涉旧城区改造项目被列入《浙江省2018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开工项目清单》给予政策优惠扶持,并不影响本案征收决定本身的合法性。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案涉改造区域内房屋大部分建造于上世纪中期至80年代,有些房屋由于年代久远缺乏维修已经成为危房,且地处县城核心区域,对于县城规划建设布局有较大影响。项目实施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城市生态环境,推动县区域经济、交通等整体发展,故案涉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新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关于新昌县岙桥里区块房屋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资料》《关于新昌县岙桥里区块房屋征收范围符合规划证明》及《关于新昌县岙桥里区块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规划一计划”。
另外,关于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率的问题。一、二审认定新昌县政府于2018年5月2日将征询结果进行了公告,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已予以指正。但从同意改建率的公证书显示,新昌县政府于2018年5月9日就《新昌县岙桥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意愿征询意见书》中“同意征收改建”“不同意征收改建”“拒签”“放弃”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以及分别占总票数的比例数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结果已经能够证明同意征收改建的人数,已经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规定。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吕志超的诉讼请求与上诉,并无不当。其关于对征收评估、补偿安置的异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吕志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吕志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