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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淼、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25日 13:1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淼,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兰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银浩,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徐永淼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姚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浙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驳回徐永淼的诉讼请求。徐永淼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行终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永淼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永淼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判决书中有关其被征收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及面积的认定,存在错误,案涉房屋系其父亲遗留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0.56亩,其持有相关地契,虽无土地使用权证,但因继承推定为国有划拨土地系认定错误,应属于国有出让性质;2.二审判决书中有关其房屋建筑面积仅为104.99平方米的认定错误,根据宁波市的文件规定,对于非成套房建筑面积认定应为使用面积×1.35,二审判决认为此文件仅适用于宁波市,不适用于余姚市系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中有关征收补偿决定不含前后天井、装修附属物,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定错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土地、装修及附属物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二审法院认为涉诉补偿决定未侵害其权益系认定错误;4.其被征收房屋系祖传房屋,且该房屋征收后并不拆迁,而是复古保存,同地段有五户被征收户享有回迁政策,但一、二审不准其回迁,违反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现主要围绕徐永淼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阐述如下:
一、关于徐永淼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面积以及市建房交[2002]376号《关于非成套住房房改出售及拆迁补偿面积计算的补偿规定》的适用范围,已经2015年11月2日生效的(2015)浙行终字第315号行政判决所认定,案涉土地性质按国有划拨认定,案涉土地面积为104.99平方米加天井面积,市建房交[2002]376号《关于非成套住房房改出售及拆迁补偿面积计算的补偿规定》系针对浙江省宁波市区作出,其适用范围并不包括余姚市。故徐永淼关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面积及上述文件的适用范围的主张,依法不应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内容是否合法。因徐永淼拒绝估价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入户查勘,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权属证书等现有资料,并结合外围勘察情况进行评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意见载明,补偿决定内容不含前后天井用地、装修及附属物等需要实地丈量查勘项目的价值,该部分价值可在评估后另行补偿。故该补偿决定并未对徐永淼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据此,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永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永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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