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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卡龙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27日 13:17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曼卡龙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473室。
法定代表人:孙松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亭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鄢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曼卡龙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古传奇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曼卡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杂志”商品上的相关公众具有高度的重合程度,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结合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地域广、持续时间长等情况,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误导公众,进而损害今古传奇公司的合法权利”,并对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三)诉争商标的名称是有历史来源的,是对自有品牌的延续,并非抄袭、复制于引证商标一,在再审申请人使用“今古传奇”商标时,再审被申请人在第16类注册的“今古传奇”商标还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远远没有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四)诉争商标并不符合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行为要件。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引证商标一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在“杂志”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均为“今古传奇”,二者标识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的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重合度。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今古传奇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曼卡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曼卡龙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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