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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壮、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18日 13:1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壮,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科高路1612号高新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盛壮因诉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盛壮的房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第××号,2009年8月16日高新区管委会公示了《关于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公告》。2010年8月20日盛壮的房屋被拆除。盛壮认为自己的房屋系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强制拆除,于2010年9月26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2日昆明市政府作出了云昆政行复决字〔2010〕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盛壮的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5日盛壮通过向云南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高新区管委会2010年5月5日,2010年12月13日给该局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尽快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函》。2016年3月14日盛壮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2.确认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住宅行为违法;3.由昆明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3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对盛壮的起诉不予立案。盛壮上诉后,2016年7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行终12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该案一审裁定。同时告知盛壮对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起诉。2016年8月盛壮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高新区管委会非法拆除盛壮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房屋价值,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费及损毁的财产,共计人民币8033512.40元。诉讼费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2016年8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1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盛壮不服上诉后,2017年9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行终88号《行政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案一审裁定,同时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8年1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从高新区管委会的《通告》《情况说明》、原云南省昆明市规划局(现云南省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文件等可以确定,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工作是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仍不能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实施了拆除盛壮房屋的事实行为,盛壮主张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行为存在的证据不足,故其提出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2.关于盛壮提出的赔偿请求问题,盛壮在诉中未明确具体的事项和数额,在一审庭审中盛壮提供的证据材料,高新区管委会不予认可,盛壮又缺乏补强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赔偿主张能够成立。因此,对盛壮赔偿的请求也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行初86号行政判决,驳回盛壮的诉讼请求。
盛壮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盛壮自述2010年8月20日房屋被强制拆除,并于2010年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则盛壮应于2010年8月20日起就知道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应依法于2012年8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盛壮在2010年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未达到其救济目的的情况下,可依法及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高新区管委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现盛壮以2015年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本案适格被告系高新区管委会而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壮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同时驳回盛壮的起诉。
盛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且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高新区管委会滥用职权,非法征地拆迁通告,向盛壮下达非法通知及强拆告知书,并对其房屋进行了非法强拆。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歪曲事实,违背事实与法律,属于主观臆断。再审申请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拥有的权利。盛壮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赔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高新区管委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盛壮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高新区管委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适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盛壮向法院提交的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给云南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关于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尽快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函》中明确记载“高新区管委会已对6户未能签订协议村民进行了行政强制拆除工作,现已登报强制注销6户村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函附件《城中村梁家河片区强制注销土地使用权明细表》第2项载明“土地使用者:盛壮”“补偿对象:盛壮”“土地坐落:三元巷×号”。盛壮基于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高新区管委会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已完成了证明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为高新区管委会的举证责任,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高新区管委会系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可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盛壮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二审法院认为,盛壮在2010年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未达到其救济目的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明确正确被告,系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义务。盛壮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情况说明》和《关于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尽快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函》后,得知确系高新区管委会拆除了案涉房屋,并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盛壮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体现法律不保护“睡眠的权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规定,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从起诉期限中扣除。本案中,盛壮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政府告知系其他村民拆除,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直至2015年12月25日盛壮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其房屋系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进而提起本案之诉。盛壮在案涉房屋拆除后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与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具有密切联系,该期限利益不应当因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而丧失。盛壮自2010年9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至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新的证据之间的期间依法应当扣除。在获取新证据之后,盛壮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积极寻求权利救济,具有合理性,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认为盛壮自2010年8月20日起就知道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盛壮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后,二审法院先是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云行终120号行政裁定告知盛壮可以对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另行起诉,盛壮据此再次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盛壮的起诉后,二审法院又于2017年9月27日以(2017)云行终88号行政裁定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盛壮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却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盛壮的起诉。前述做法反反复复,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本院给予否定评价。
综上,二审法院以盛壮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盛壮的起诉,确有错误。盛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林波
书记员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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