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长征,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洪亚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林长征诉被申请人福建省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管理一案,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闽72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林长征的诉讼请求。林长征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闽行终9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长征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长征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判决确认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通知其缴还2011年度5-12月份油补315668.16元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1日其并未进行捕捞、作业。其听到鞭炮声出港,符合公序良俗,符合海事安全实际需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法适用于其行为,更无法定依据性文件规定扣除油补或缴还油补。三、原审判决依据所谓的“行政公定力”,仅因其未对另案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就在本案中判决其败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查明事实的基本要求,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长征所属的闽龙渔60288号渔船,违反伏季休渔有关规定,于2011年8月1日11时许携带网具驶离停泊地点,提前出海作业,违反了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同时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006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1〕1264号)、《关于做好2011年度机动渔船油价补助清算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闽财建〔2012〕92号)、《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工作的通知》(漳海渔〔2012〕18号)、《龙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龙海市实施201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龙政办〔2011〕22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渔船违反休渔规定的,不得领取2011年的油价补助,已领取的,一律由具体核发部门负责追回并上缴财政部门。因此,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林长征所属的闽龙渔60288号渔船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通知退缴已领取的2011年度5-12月份机动渔船燃油补贴款,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林长征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林长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长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强
审判员 何君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