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堂,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亭,市长。
再审申请人张振堂诉被申请人新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乐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9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振堂申请再审称:对于拆除违法建筑544平方米的诉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再11号行政判决遗漏未判,张振堂诉请返还通道、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并未达到。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917号行政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拆除超建部分建筑,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石新建规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建设的彩虹华都超建建筑面积544平方米,责令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拆除超建部分建筑。除该行政处罚决定外,新乐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对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其他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现张振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新乐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拆除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彩虹华都1号楼、2号楼违法超建共计5749平方米建筑物。张振堂诉讼请求中所要求拆除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749平方米建筑物中有5205(5749-544)平方米建筑物,新乐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在没有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张振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张振堂于2014年以新乐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乐市政府依据石新建规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拆除彩虹华都超建建筑面积544平方米。该案经一、二审后,已经另案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行再11号行政判决,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确认新乐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因此,对张振堂此次诉讼请求中所涉544平方米建筑物部分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有关张振堂认为其相邻权被侵害应予赔偿的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振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振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凌云
审判员 杨科雄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岸乔
书记员常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