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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伟、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9:3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维伟,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贾敬远,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维伟诉被申请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京口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苏11行初64号行政判决:驳回陈维伟的诉讼请求。陈维伟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苏行终4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陈维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维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法律适用错误,应优先适用上位法《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下位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其提供的三份现场出警记录证据未予采纳,其多次被非法拘禁,被胁迫签署相关拆迁文书,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2.一、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京口区政府雇佣黑社会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程序均系违法,在送达回证上造假,剥夺其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拆迁行为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口区政府的搬迁行为是否违法。现主要围绕陈维伟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论述如下:
首先,围绕案涉搬迁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2014年12月,中共镇江市委办公室、镇江市政府办公室下发镇办发[2014]85号《关于全市危房解危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85号危房解危意见》。2015年2月3日,镇江市建设工程抗震和安全鉴定办公室召开专家评审会,认为空斗墙房屋为D级危房。京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发布《棒槌营空斗墙搬迁公告》(以下简称《搬迁公告》),陈维伟承租的京口区棒槌营66号204室公房,在空斗墙搬迁项目范围内。京口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危房拆除,属于危房解危行为。
其次,围绕案涉搬迁行为的合法性。第一,京口区政府在发布《搬迁公告》后,对案涉房屋拆除履行了选择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等程序,搬迁程序合法。第二,陈维伟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京口区政府以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逼迫其签署各种拆迁文书,毁坏其居所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京口区政府是否存在绑架、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依职权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调取相关材料,当地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陈维伟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控告的被绑架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京口区政府在搬迁工作中对陈维伟实施绑架、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系依照与陈维伟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文书予以拆除,故一审判决驳回陈维伟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陈维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维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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