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
(2019)川1529刑初13号 |
公诉机关 |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 |
被告人吕志培,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屏山县。2018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
案件由来 审理经过 |
起诉书文号 |
屏检诉刑诉[2019]7号 |
提起公诉时间 |
2019年1月11日 |
审理程序 |
速裁程序 |
审判组织 |
独任审理 |
是否公开开庭 |
是 |
出庭公诉人 |
检察员兰进容 |
到庭人员 |
被告人吕志培 |
公诉机关指控概要 |
事实概要 |
2018年12月4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吕志培驾驶川Q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屏山县金沙江大道人民医院外路段,被特巡警查获,经呼出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遂带其至屏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8年12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出具法化检验意见书,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8.55mg/ml。 |
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对 指控意见 |
无异议 |
裁判理由 法律依据 |
犯罪构成 |
被告人吕志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
指控支持情况 |
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
另查明事实 |
无 |
影响量刑情节 |
被告人吕志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判决结果 |
被告人吕志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上诉权利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组织 裁判日期 |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晓 红 |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