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超,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超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桂K×××××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旺茂收费站时,因交付通行费问题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将车堵在收费站的ETC通道。经检测,从赵超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150.24㎎/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赵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赵超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超持有准驾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桂K×××××号的白色大众小型轿车从博白县县城驶往博白县旺茂镇,当行驶至高速公路旺茂收费站时,因交付通行费问题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将车堵在收费站的ETC通道,不让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检测,从赵超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0.24㎎/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刘某、丁某、李某1、李某2、颜某的证言,被告人赵超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玉林市公安局110反馈单、接警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截图,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车辆照片,指认照片,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轨迹及截图,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分析图谱,司法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超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赵超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赵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钟
二〇一九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 宁丽丽
书 记 员 李常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