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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06日 10:42      浏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3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银,男,1984年2月27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褚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102线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124公里(达利公司门前)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被害人黄某相撞,之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此起事故中被告人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褚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褚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102线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124公里(达利公司门前)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被害人黄某相撞,之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褚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另行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五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褚银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毒品检验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褚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魁亮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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