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刑初23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科韵路中山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中山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7.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测试结果照片、抽血照片,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日
书记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