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8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崇州市永康东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梦,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住所地:崇州市元通镇石梯村。
法定代表人:杨子明,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州人社局)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崇人社监处决字【2019】第004-3号《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应支付史永芳工资12,2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针对史永芳的投诉,作出限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史永芳工资12,200元的崇人社监处决字【2019】第004-3号《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在经营期间,拖欠工人史永芳工资12,200元。2019年1月8日史永芳向崇州人社局投诉。崇州人社局立即通知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经核查属实后,于2019年2月27日向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下发了崇人社监令字【2019】第00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七个工作日改正,并将支付情况书面报送崇州人社局。但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没有按照指令书改正。崇州人社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送达了崇人社监处告字【2019】第00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理的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及期限,到期后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崇州人社局于2019年4月9日向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下发了崇人社监处决字【2019】第004-3号《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史永芳工资12,200元。因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期支付拖欠史永芳工资12,200元,经崇州人社局催收后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崇州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崇人社监处决字【2019】第004-3号《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应支付史永芳工资12,2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
限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陶瓷琉璃瓦厂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冬开
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帅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