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6行初225号
原告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兰溪路166号(综合楼),统-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450068P。
法定代表人秦秉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海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婷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位负责人因处理其他工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陈海林系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搬运工。2019年6月3日18时左右,陈海林在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C车间吊装货物时,不慎扭伤右足……。陈海林同志于2019年6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上述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第三人陈海林于2019年6月3日18时左右在原告公司C车间吊装货物时不慎扭伤右足这一事实并不属实,第三人举示的病历仅能证明其在2019年6月4日就医时有骨折的伤势,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在6月3日,更不能证明其是在上班期间、上班地点因工受伤。被告仅根据第三人的病历就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撒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2019年6月18日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向本机关提交了陈海林2019年6月3日在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C车间吊装货物时,不慎扭伤右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本机关经审查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根据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材料,经审核陈海林2019年6月3日受伤应属工伤,本机关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了津人社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在提交陈海林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了“情况属实、同意进行认定申请”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本机关认为,这是一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清晰、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陈海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本机关认为,2019年8月5日以津人社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陈海林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海林身份证复印件;2陈海林劳动合同、营业执照;3诊断证明、图片;4、郑丽、张全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
证明目的:1.证明陈海线林发生事故后,龙健金属公司向本机关了陈海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证明公司与陈海林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证明受伤部位;4、证明陈海林受伤情况。
二、程序证据:1、受理通知书、送达依据;2、认定书、送达依据。
证明目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中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以及原告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9年6月18日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向被告提交了陈海林2019年6月3日在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C车间吊装货物时,不慎扭伤右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注明“情况属实,同意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提交申请时还提交了郑丽、张全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等。被告于同年7月3日受理。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8月8日及8月9日被告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此后,原告以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期间、上班地点因工受伤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60日内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其次,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应证据后,本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用工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用工单位对伤者是否认定为工伤是何意见?但由于本案系原告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在用人单位意见栏注明“情况属实,同意认定”的意见,表明对第三人受伤属工伤无异议,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期间、上班地点因工受伤,既与起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观点相矛盾、又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重庆龙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迎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