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504行初61号
原告:张继秀,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原行政机关):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70号。
负责人:林光勇。
被告(复议机关):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绍明,局长。
原告张继秀诉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作出的泸龙分(莲)行罚字(2018)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公复(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二被告限期对“2018.10.8事件”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事实与理由:因其夫裴玉华被盗用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导致家庭成员2015年无法申请低保。原告向龙马潭区工商局及公安分局报案,遭到打击报复。遂向龙马潭法院起诉,办案人员刁难,无法进入诉讼,于是向龙马潭检察院提出控告。2018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检察院将控告信转交龙马潭纪委。10月8日9时许,原告去区纪委询问材料去向,被告知“案件不属于纪委管”,原告又去区人大求助未果,11时许,到区政府党风监督室去寻求保护,值班人员拒绝接待,并叫来几个着警服的工作人员,将其抬至区政府办公楼外的群工局,下午3时许,被带至莲花池派出所,至10月9日傍晚送至拘留所,10月14日才被释放。原告认为公安机关非法拘禁其7日,行政行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向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作出的泸龙分(莲)行罚字(2018)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公复(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二被告限期对‘2018.10.8事件’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的前半段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后半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任免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向原告释明,若删除后半段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审理该案,但原告坚持自己只有一个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一个整体,对诉讼请求不作任何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坚持不作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继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润
审判员 韦 勇
审判员 张玉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