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06行初996号
原告莫凤兰,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岭,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洁,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
负责人邵锃。
委托代理人梁榕。
委托代理人宋唯艳。
第三人上海驰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莫凤兰。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莫凤兰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市场局)公司登记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杨浦市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杨浦市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驰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和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洁、王岭,被告杨浦市场局的副局长邵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榕、宋唯艳,第三人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4日,被告杨浦市场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下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法律适用依据],颁发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上海行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凤兰,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莫凤兰诉称:案外人华某某以给原告介绍工作为由,拿走原告身份证后又返还。2019年1月,原告在查询个人所得税过程中发现原告名下有驰和公司,原告系法定代表人。随后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注销该公司,但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书面答复称,不予支持原告的要求。经原告调取公司内档材料,发现内档材料中所有原告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审查登记材料是否真实,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被告在公司注册登记时,第三人并未提供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被告就此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设立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该登记,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仅仅约谈了案外人华某某,就径行对原告作出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不清。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杨浦市场局作出的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上海行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被告杨浦市场局辩称:被告所作公司设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驰和公司述称:公司登记时原告知晓公司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案外人胡忆蒙受委托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工商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名称为上海行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莫凤兰为出资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蒋立群任监事。申请时提交了行宏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莫凤兰出资的银行缴款凭证等。2009年8月4日,原杨浦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公司设立登记。2010年9月25日,行宏公司变更名称为驰和公司。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驰和公司的设立登记。后被告于同年4月24日答复原告,对其申请作出拒绝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华某某前妻莫运兰的妹妹,华某某系行宏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09年华某某借用原告身份证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该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9年4月22日《上海行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上海行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租赁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年7月28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09年8月7日《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9月2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9月25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年3月原告情况说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询问笔录、3月28日蔡峰杰询问笔录、4月15日华某某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浦市场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依法审核公司登记事项,作出登记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作出第三人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公司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办理第三人设立登记过程中查验了原告身份证原件、原告出资证明等材料,依法作出被诉公司设立登记,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不知晓公司设立登记,而设立登记申请、注册资本缴纳等都需要出示原告身份证原件,但庭审中原告不能合理解释公司设立登记期间其身份证原件未由其本人持有的原因,其身份证也不存在遗失的情形,且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投资人、案外人华某某原系姻亲关系,从证据盖然性而言,原告应当知晓2009年以其名义设立公司的事实。现原告因其他原因不愿代为持有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公司实际投资人华某某也愿意配合进行变更。但因原告的原因,最终未能进行变更登记。现原告坚持主张被诉公司设立登记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溯及既往地撤销该设立登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凤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莫凤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沈忠和
人民陪审员 冯季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洪明
书 记 员 顾喻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