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602行初139号
原告洪建龙,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刘得花,女,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志元,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系两原告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古雷镇新港城世纪金源19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003898311R。
负责人魏国华,镇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洪朝福,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建龙、刘得花诉被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建龙及委托代理人洪志元、邬宏威,被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洪朝福、委托代理人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位于漳浦县古雷镇××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洪建龙、刘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古雷镇××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1、原告家位于漳浦县××××号,该村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因对征地补偿协议有异议至今均未签署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7]浦国土资(交)决字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诉讼,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6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决定。3、2019年3月19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2套房屋夷为平地。当时原告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消息后,立马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拨打110要求其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并将不法分子绳之以法。但是,漳浦县公安局没履行法定职责将不法分子抓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漳浦县公安局提交的答辩状中古雷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说明《关于对洪建龙、刘得花夫妻房屋(危房)进行拆除的情况说明》承认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整栋楼拆除,并且出具检验报告。然而,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危房,被告无权拆除。理由如下:(1)被告勾结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房屋鉴定为危房的行为违法。(2)鉴定报告制作过程中被告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3)申请危房鉴定主体应该是原告。(4)鉴定程序违法。被告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等六部门关于全省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9]11号)精神。该通知明确规定:乡镇(街道)排查,排查与业主自查自纠工作同步开展,要逐步对房屋是否经过专业设计施工、是否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但是原告均未得知乡、镇对原告房屋进行排查。另外也规定:立卡建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全部录入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隐患排查、跟踪处置全过程留痕、实现对整治专项行动的信息化闭环管理。按照“谁排查谁签字”“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排查结果应经属地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确认签字后于6个月上旬上报设区市政府和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但是,被告均没按照该规定的程序排查,明显程序违法。(5)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属于造假。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实地勘察、所附的照片应当出具所拍摄的原始载体、拍摄的时间、地点。并且《鉴定报告》中载明对检测报告若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以邮戳为准)十五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但是,原告均未收到该《鉴定报告》。4、根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可认定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何况,原告诉漳浦县国土资源局[2017]浦国土资(交)决字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胜诉,并且该决定被撤销。综上所述,被告未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原告2套房屋暴力强拆严重违法。基于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洪建龙、刘得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A1、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贵院已经撤销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证据A2、关于对洪建龙、刘得花夫妻房屋(危房)进行拆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系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
证据A3、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强拆后提起对公安机关的诉讼,漳浦县公安局提供了该份检验报告,但该报告评估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
证据A4、暴力强拆照片,欲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客观事实存在。
被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2月25日漳浦县人民政府颁布《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古雷石化产业区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人口生产生活安置补助发放办法的通知》(浦政文[2012]241号),根据《古雷石化产业区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征收部门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实施单位及职责为古雷镇人民政府负责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原告洪建龙、刘得花作为被征收人其房屋及其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征收范围,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安置补偿方案》和《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古雷石化产业区二期搬迁补偿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期限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征迁过程中,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福建省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洪建龙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内部装饰作出评估报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也作出[2017]浦国土资(交)决字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同时,由于原告房屋存在隐患且拒不交出房屋。答辩人委托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检测、鉴定。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检验报告》,该报告确认:本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综合评定为D级,其承重结构承载功能构成整体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答辩人根据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等六部门关于全省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9]11号)精神,并鉴于危房鉴定为D级情况属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规定应整体拆除情况,故委托漳浦县公证处对危房内财物进行公证,并于2019年3月19日上午组织相关部门对危房进行拆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为排除房屋隐患,在鉴定部门经鉴定房屋属于危房情况下,履行管理职责,对危房进行拆除并无不当,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B1、检验报告,欲证明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委托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洪建龙房屋现有结构进行检测、鉴定;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本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综合评定为D级,其承重结构承载功能构成整理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证据B2、公证书,欲证明漳浦县公证处对洪建龙等房屋内的财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证据B3、《洪建龙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福德信咨字[2017]083号)及《洪建龙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福德信咨字[2017]057号),欲证明福建省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洪建龙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内部二次装饰作出评估报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可以证实[2017]浦国土资(交)决字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被本院撤销;证据A2与证据A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拆除;证据A3并未送达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B1-B3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证据B1系被告单方选择评估机构,且评估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也没有获得原告的签字确认,另外原告房屋符合居住要求,被认定属于危房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将报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明显违法;证据B2系被告单方委托公证单位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清点,但是没有原告在场确认,公证程序明显违法,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B3系被告单方选择评估机构,且评估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也没有获得原告的签字确认,程序明显违法。本院认为,证据B1并未送达给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B2-B3均不足以证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闽06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7]浦国土资(交)决字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9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位于漳浦县古雷镇××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漳浦县古雷镇××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起诉被强拆的2套房屋指的是测绘编号为B3-070、B3-017B相同位置的房屋。
另查明,漳浦县自然资源局(原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闽06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闽06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7]浦国土资(交)决字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被撤销,被告在未提交漳浦县自然资源局(原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有重新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即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属程序重大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诉请确认本案强拆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洪建龙、刘得花位于漳浦县古雷镇××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雯
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桂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