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64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200号4栋1单元108室、1401室、1501室、负一层101室、2单元2201室、2单元2202室、2702室。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送发,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送发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513.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月7日,利息(含罚息)14159.4元、复利1991.22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100000元;
二、贷款发放时间及期限:2018年6月20日发放,2021年6月20日到期;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36%计算,罚息按固定年利率27.54%(即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暂计至2021年1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59513.52元、利息(含罚息)14159.4元、复利1991.22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邱送发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不超过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送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9513.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月7日,利息(含罚息)14159.4元、复利1991.22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36%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固定年利率27.54%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后续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送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利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