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681行初8号
原告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7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09096655。
法定代表人马先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一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406A。
法定代表人董献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金砖,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市城南鹤伴二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203M。
法定代表人胡云江,市长。
出庭负责人张歌,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物流公司)不服被告邹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邹平交运局)、邹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邹平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晨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被告邹平交运局出庭负责人赵鹏、委托代理人孙兆杰,被告邹平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张歌、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9日,被告邹平交运局对原告新晨物流公司车辆的超限运输行为作出案号为37168220201001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邹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邹平市政府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邹政复决字(2020)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新晨物流公司诉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邹平市政府作出的邹政复决字(2020)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邹平交运局作出的37168220201001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邹平交运局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邹平交运局作出的37168220201001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被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自认存在5%的误差,那就也不否认被告的电子检查设备不准确,有可能存在5%以上甚至100%的误差,因此不能依据被告存在误差的不合格的电子检查设备记录的数据为依据;(二)被告所依据的《公路法》第五十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均为“超限”,但“超限”与“超载”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超限”,被告依据“超限”的法律规定处罚所谓的“超载”明显不当。(三)被告依据处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抵触,处罚主体不符。《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是交通部制定的部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部门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应当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因此,被告作为该案处罚主体错误,构成无权处罚,且处罚结果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数额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最高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对车辆的违法行驶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路法》对行驶车辆的处罚标准并不明确,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是根据《公路法》制定的部门法,其效力远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晚于《公路法》,无论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部门法服从上位法,都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邹平市政府对原告主张的部门法与上位法存在抵触的,应以上位法为准的复议请求置之不理,仍然依据地方性法规作出复议。(四)依据《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举行听证,但邹平市政府并没有组织听证,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没有甄别质证,没有听取原告方的质证意见,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一份。
被告邹平交运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2019年7月17日6时44分,原告的涉案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邹平市北外环三利油城处,被我局治超非现场执法公路电子系统检测称重并抓拍。经检测,该车为六轴货车,车货总重125.8吨。根据《国家计量鉴定规程(JJG907-2006)》规定: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5%误差。按减5%误差认定后,该车货总重为125.8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车车货总重为125.8吨,超限76.8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五十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履行了受案、取证、告知、裁决的法定程序。(二)原告所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电子检查设备的误差问题,根据《国家计量鉴定规程(JJG907-2006)》规定: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5%误差。《山东省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设置的技术监控设施投入使用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并取得检定合格证书,且车货总质量误差≤±2.5%(首次检定和后续检定),≤±5%(使用中检验)”。我局合法设置北外环三利油城超限技术监控设施,委托山东省计量科研究院对单向五车道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进行鉴定,该院出具了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合格鉴定证书,因此涉案超限技术监控设施符合上述规定,通过称重对涉案车辆获取的数据合法、真实、有效。本案中,我局本着对受处罚人有利的原则,已按减5%误差认定其车货总重,并无不当。原告却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自认存在5%的误差,不否认电子检查设备不准确的观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超载”与“超限”的确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公路法》第五十条从法律的层面对“超限”的定义予以明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路政条例》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均对“超限”含义予以明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在第三条也对超限运输车辆从车货总长、总宽、总高、总质量等技术指标进行了明确界定,且超限仅适用于货运车辆。因此“超限”内涵、外延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对“超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超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概念,包括载货超载和载客超载。《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三条也对“超载”“超限”进行了规定。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可见,“超限”与“超载”两概念法律渊源不同,应区分适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涉案的鲁L×××××(黄牌)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货总重为125.8吨,超限达76.8吨,超限率156.7%,对公路设施及公路通行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违反公路法律规范的关于超限运输的禁止性规定,适用公路法律规范对其处罚于法有据。原告为一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交通(公路)运输法律规范。而原告自认为其违法行为性质为“超载”,明显系其对法律理解出现错误和偏差。我局适用“超限”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维持我局所作行政处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2-7、10、13证实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1、6-12证实程序合法。
被告邹平交运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据2、超限电子数据复印件1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附光盘);证据3、超限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4、营运车辆查询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5、营运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证据6、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据7-9、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据10-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据13、鉴定证书复印件5份;庭后提交证据14、产品质量合格证一份。
被告邹平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邹政复决字(2020)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对37168220201001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期间,经审查,2019年7月17日6时44分,原告所有的鲁L×××××(黄牌)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邹平市北外环三利油城处,被治超非现场执法公路电子系统检测称重并抓拍。经检测,该车为六轴货车,总重为125.8吨,超限达76.8吨,邹平交运局根据取得的车辆超限行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车辆车籍信息、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鉴定证书等证据材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邹平交运局在办案过程中,已履行了受案、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因此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以此作出维持该处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辩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给邹平交运局,该局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经审查,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直接送达给邹平交运局,因此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执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据6、行政复议答辩状、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表、卷内目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营运车辆查询复印件各1份;公路车辆超限行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送达回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邹平交运局限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辩状,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答辩说明,本机关经审查据此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邹平市政府对邹平交运局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邹平交运局证据1立案登记表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无法看出号牌及车辆超高、超宽、超长、超载,屏幕截图中也没有显示车辆的速度、重量等数据;认为证据3提取过程无法考证,一直没有见到笔录中所涉及的光盘数据影像;证据4中当事人名称与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的名称不一致;对证据5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显示的车辆信息为鲁L×××××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为准牵引总质量,并不是核载总质量,被告提交的车辆信息中总质量显示为0;认为证据6“调查经过及事实”一栏中,所有的内容均与之前记载的一致,完全是复制的,而且只有执法人员及一名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意,且没有经过负责人的集体讨论,程序违法;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证据7,结合证据8、9显示系本人签收,与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被告证据10-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0记载的处罚对象单位名称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为证据13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提供计量器具出厂的质量合格证书,该鉴定书中注明的鉴定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16日,即被告在2020年6月12日提取电子数据时就已经超出了有效期限,该报告书中第二页显示最大值40吨、最小值500公斤、浮动50公斤,通过该鉴定报告我方认为,该电子磅的最大承重量为40吨,最小值500公斤,且必须车辆行驶速度在80公里内正常工作,被告认定的125.8吨,远远超过了该电子磅的称重量,无法证实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认定的原告车辆超限数据不准确。本院对邹平交运局的证据1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邹平交运局的证据2-5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车辆基本情况及超限行驶的行为,予以认定;证据6中两名办案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均签名,予以认定;证据8快递公司作出了说明,与证据9相互印证,能证明证据7原告已签收,因此对证据7-9予以认定;由于证据10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因此不作审查认定;证据13载明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16日,为自动衡器的准确测量日期,原告车辆的抓拍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只是数据的提取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称重日期在有效期内;该三份鉴定书均加盖鉴定机构的钢印印章,报告书第二页明确载明该装置的范围为0-150吨,第三页中Max、Min、d轴分别表示轴最大称重量、轴最小称重量、称重过衡速度,与第二页载明的该装置的范称重测量范围0-150吨并不矛盾,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14予以认定。
邹平交运局对邹平市政府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邹平市政府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5均违反法定程序;认为邹平交运局没有在合法期限内提交证据6中的复议答辩状,认为邹平市政府没有让原告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1-5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邹平交运局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的日期为2020年9月7日,行政复议答辩状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驻所地均为同一县级城市,送交方便,原告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在合法期限内提出答辩,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原告未向邹平市政府提出听证申请,邹平市政府可以根据案情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因此,原告主张复议程序未经原告方质证,复议机关没有详细核实甄别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6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意见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尽管书写的原告名称中多写了一个“市”字,但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均准确无误,且该名称具有明显的可区分性,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为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因此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6时44分,原告新晨物流公司所有的鲁L×××××(黄牌)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邹平市北外环三利油城处,被被告邹平交运局治超非现场执法公路电子系统检测称重并抓拍。经检测,该车为六轴货车,车货总重125.8吨,超限76.8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规定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的误差范围,认定该车超限76.8吨。2020年7月9日,被告邹平交运局作出案号为37168220201001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上述车辆的运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邹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邹平市政府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邹政复决字(2020)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处罚主体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之规定,邹平交运局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第四条规定:“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涉案车辆为六轴车辆,车货总重125.8吨,超限76.8吨,按照上述规定,邹平交运局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应按“超载”而非“超限”进行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之规定,超限运输的执法主体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超载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超载”和“超限”的概念不同,处罚机关不同,保护的法益不同,但无论是哪个执行主体进行处罚,只要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和法律依据,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又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即为合法。实际上原告的车辆运输行为同时违反了“超载”和“超限”两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承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想象竞合,在无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条想象竟合的处罚原则,一般选择竞合法条中较重的进行处罚。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较轻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问题是,本案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的名称虽多书写了一个“市”字,但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均与原告的一致,具有明显的可区分性,且处罚机关已进行了补正,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山东省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对交通运输的“重大行政处罚”作出了解释:“重大行政处罚”在罚款处罚上指“拟对公民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该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中的“较大数额罚款”,在我省界定为拟对自然人罚款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十万元。由此可见,本案并非“重大行政处罚”和“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不是必经程序。邹平交运局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取证、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根据邹平交运局取得的车辆超限行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车辆车籍信息、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鉴定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的涉案车辆超限76.8吨行驶的事实,邹平交运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因此,行政复议听证并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邹平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邹平交运局作出的案号为37168220201001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邹平市政府作出邹政复决字(2020)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新晨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于晓晓
人民陪审员 郭海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