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112行初48号
原告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锦、陈婕,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限山1号。
法定代表人黄青,局长。
出庭负责人关宏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浩,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时代公司”)诉被告福州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马尾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颜世锦,被告马尾区执法局出庭负责人关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尾区执法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0916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伊时代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马尾区星发路8号同侧建设店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伊时代公司坐落于马尾区××路××号××大楼××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许可建设落成。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9月16日作出两份《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将自建店面为由,作出对“马尾区星发路8号同侧店面”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被告对上述建筑的审批程序并未进行全面审查。2003年4月11日“伊时代信息科技大楼”即原马尾科技大厦,在从马尾区国资委受让之前就已经通过取得建设许可,并非属于未经审批私自搭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原告伊时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B1、2020年8月27日《限期拆除告知书》、2020年9月16日《限期拆除决定书》;B2、《建设许可证申请表》、《建设许可证》;B3、照片;B4、伊时代公司总部位置图;B5、工程质量问题照片、天泽司法鉴定报告、“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关店铺质量报告、“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关铝条质量报告、(2020)闽0105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马尾区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针对本案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伊时代公司门口两侧的建筑物,答辩人经现场勘验、询问相关当事人且向福州市马尾区规划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其为“与原审批不符,存在违法建设且不能通过补办手续消除影响”。2020年08月27日《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榕马综执限拆告字[2020]L第082701号)及2020年09月16日答辩人作出《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091601号)并送达,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综上,答辩人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的《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0916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对象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尾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涉嫌违法建设立案查处。A2.接受调查通知书、送达图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答辩人依法进行调查并保障了原告的权利。A3.《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函》(榕开城管违[2020]26号)A4.《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榕马资规函[2020]315号),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且无法通过补办手续消除影响。A5.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A6.《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榕马综执限拆告字[2020]L第082701号)及送达图片。A7.《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091601号),证明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尾区执法局提交的证据:A1-A7,对案件来源仅写群众举报却未写明线索,原告所在地在2003年时从马尾国资委受让之前就已经通过取得建设许可,并非属于未经审批私自搭建,在行政程序方面缺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调查询问通知书,本案执法的程序不严谨、不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B1-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案涉建筑为合法建筑,2003年取得建设许可是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力促进中心,而非本案原告,建设许可的有效期限从2003年4月11日至2004年4月11日,已经作废,原告受让大楼后未重新进行审批,违章搭盖商业店面,属违法建设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A1-A7,证据取得合法,客观反映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B1-B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是B3-B4已超过文件的时效性,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考量和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伊时代公司坐落于马尾区星发路8号,2014年3月至2015年初,伊时代公司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对其公司外围墙改造成临街店铺。榕马资规函[2020]315号《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认定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设且无法通过补办手续消除影响。2020年9月16日,福州市马尾区执法局作出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0916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伊时代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于法定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伊时代公司未经批准建设的案涉公司临街店铺被责令拆除,与责令拆除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马尾区执法局作为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是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伊时代公司未经福州市马尾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和取得许可证,擅自对公司外墙改造成临街店铺,被诉的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0916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年9月16日),但是,该《决定书》对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的四至范围、面积等事实并未清楚记载和附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涉案建筑是经过许可审批的,但是,现有证据证明该审批行为是2003年至2004年,审批文件明确限定了有效时间和申请主体,本案原告作为主体建筑的继受产权人并未重新进行审批或者申请延长文件的时效性,并且,涉案建筑的用途与审批文件载明的用途明显不同,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不予采纳。在行政程序上,马尾区执法局履行了告知程序,伊时代公司放弃听证权利,在听证期满后,马尾区执法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伊时代公司,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0916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天鹏
人民陪审员 陈梅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吓梅
书 记 员 冯雪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