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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6034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12月07日 06: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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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闽0112行初2号
原告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锦、陈婕,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限山1号。
法定代表人黄青,局长。
出庭负责人关宏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浩,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时代公司”)诉被告福州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马尾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颜世锦,被告马尾区执法局出庭负责人关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尾区执法局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榕马综执限拆告字[2020]L第1013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伊时代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马尾区××路××号××大楼外立面进行改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
原告诉称,伊时代公司坐落于马尾区××路××号××大楼××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许可建设落成,于2014年初启动大楼整体装修工程,被告单位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未经审批改造外立面(即:“伊时代总部大楼外墙装修改造工程”)为由,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马尾区星发路8号外立面改造”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第一、原告系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军民融合企业,在数据安全核心技术及产品方面为国防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伊时代公司的形象一定程度上代表着马尾区区域企业、地方政府的形象。伊时代大楼作为公司总部大楼,对外墙的装修改造、提高整体形象既符合实际的客观需要,也是为地方社会做贡献的一种外在表现,完全正当合理;第二、对公司大楼外墙进行的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全部处在原告企业的大院子内,并未影响到马尾区的城区规划的安排和实施,也没有损害任何人、任何单位的利益;第三、该大楼的外墙装修改造工程于2014年初动工,至2020年10月底止,已经整整6年的时间了,原告从未接到过马尾区任何政府单位和部门对此工程所发出过的任何停止施工的通知,并没有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建设,或者表示质疑,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认定的原告大楼外墙装修改造工程及施工需要审批的通知,也未接到施工中影响了马尾区规划实施的任何通知,以及依法应当限期改正的通知;第四、被告单位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是“未经审批擅自在××路××号大楼外立面进行改造”,可见,原告的“外立面改造”工程仅仅是少了审批手续,并未实质性影响到马尾区城市规划的安排和实施。综上,被告单位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知错位、依据法律错误、采用行政工具失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依法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111301号],并安排补办审批手续。
原告伊时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要求原告限期拆除“马尾区星发路8号外立面改造”的行政决定。
被告马尾区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伊时代公司未经审批对公司房屋外墙进行改造行为,答辩人经向福州马尾区规划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其“外立面改造为未经审批,存在违法建设”。2020年10月13日答辩人作出《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榕马综执限拆告字[2020]L第101301号)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的决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答辩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20年11月13日答辩人作出《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111301号)并送达,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答辩人在原告经催告后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答辩人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的《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告字[2020]L第1013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对象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尾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立案审批表;
A2.《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函》(榕开城管违[2020]036号);A3.《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榕马资规函[2020]394号),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未经审批,为违法建设;
A4.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A5.《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榕马综执限拆告字[2020]L第101301号)及送达图片,A6.《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111301号),证明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尾区执法局提交的证据认为:A1.真实性无异议;A2.真实性无法确认;A3.《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榕马资规函[2020]394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中福州市马尾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表明是要求被告做进一步处理,并没有直接表明要求拆除;A4.-A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程序不充分,不严谨,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A1-A6,证据取得合法,客观反映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A6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伊时代公司坐落于马尾区星发路8号,2014年,伊时代公司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对其公司总部大楼进行装修改造。2020年9月14日,马尾区执法局对伊时代公司擅自改造外立面立案查处。2020年9月28日,福州市马尾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马尾区执法局(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管理局):经核实,马尾区星发路8号伊时代公司外立面改造行为未经审批,存在违法建设。2020年11月13日,马尾区执法局作出《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111301号),限伊时代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伊时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11130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伊时代公司未经批准建设的案涉公司外墙改造(景观立柱管)被责令拆除,与责令拆除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马尾区执法局作为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是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伊时代公司未经马尾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和取得许可证,擅自对公司建筑物进行外墙改造,被诉《福州市马尾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榕马综执限拆决字[2020]L第1113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上,马尾区执法局履行了告知程序,伊时代公司放弃听证权利,在听证期满后,马尾区执法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伊时代公司,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天鹏
人民陪审员  林秀国
人民陪审员  林建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吓梅
书 记 员  冯雪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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