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681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鹤伴二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局长。
被执行人淄博汉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1号5号楼1层营业房东数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3217282705。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淄博汉中经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5日以被执行人淄博汉中经贸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玉米淀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邹市监行处字〔202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淄博汉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用玉米淀粉”83袋;2.没收违法所得8010元;3.罚款4140000元。罚没合计4148010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邹市监行处字〔202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邹市监行处字〔202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凤芹
审判员 李迎春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