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681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MB28577961。
法定代表人丁峰,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刘东昌,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刘东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29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刘东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11月占用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史营村集体土地1287.3平方米(其中耕地1086.3平方米,不符合规划;其他草地201平方米)建设实木沙发钢构车间(钢构建筑物占地面积1287.3平方米,建筑面积1287.3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向刘东昌作出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86.3平方米耕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086.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7157.50元。
本院审查认定,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刘东昌。被申请执行人刘东昌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刘东昌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86.3平方米耕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逾期由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三、被申请执行人刘东昌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27157.50元缴至本院综合审判庭。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凤芹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