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681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MB28577961。
法定代表人丁峰,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王群,女,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群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25日以被申请执行人王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8年5月占用高新办南吕村集体土地3579平方米(耕地、设施农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生物肥料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及《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向王群作出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579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3150平方米车间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737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1842平方米设施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80265元。
本院审查认定,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王群。被申请执行人王群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对于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3项内容,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内容中没收部分本院不予受理。
二、被申请执行人王群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被申请执行人王群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80265元缴至本院综合审判庭。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凤芹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洁